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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审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伦兴、许良珠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伦兴,许良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执审字第81号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郭义清,男,局长。被执行人刘伦兴,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执行人许良珠,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执行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外生育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6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943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6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伦兴、许良珠,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届满后,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自动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6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刘伦兴、许良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松计生征决字(2015)第06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刘伦兴、许良珠应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即向申请人松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8943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浙审判员 齐圣福审判员 董儒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