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萍与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王萍。被告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节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颖,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萍诉被告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韩洪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9号楼11层1101房屋一套,于2012年5月交付入住,当时楼内中庭设计通透,无建筑。2013年下半年被告在10楼到11楼之间搭建拱形屋顶,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同时违反了当时签订合同之约定,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1、被告合同违约,责令被告恢复2012年5月交房时原有的中庭面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附件3)、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平面图及剖面图、设计变更通知单、照片,共同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变更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恢复合同约定的原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附件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条款,被告变更无须通知买受人,合同未约定该部分为景观,也未显示该部分上面是中空,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2、对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的诉请依据,被告设计符合规定;3、对房屋平面图及剖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住的位置未在变更设计的位置,其中剖面图与本案无关;4、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的诉请依据,变更内容是为了公共安全。5、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为了公共安全做出了设计变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号楼10层中庭采光井增设钢架顶棚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安装合同书、承建档案移交书,证明被告变更设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9号楼10层中庭采光井增设钢架顶棚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安装合同书、承建档案移交书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变更设计符合法律规定,与安全无关,就是为了采光景。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9日,王萍(买受人)与中房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萍购买位于新乡市和平大道110号某某小区9号楼1单元11层1101号房屋。另约定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公摊面积承担义务,同时约定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买受人若有改动,须恢复原貌,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房公司于2012年5月将房屋交付王萍使用。2013年6月,中房公司作出设计变更,变更内容为10层以上C-E交3-4柱处中庭栏杆采用安全玻璃,为防止杂物坠落,在中庭标高38.7米处增设钢架屋顶(屋顶四周及中部预留排烟通道,面积不小于中庭面积的2%)。并在10层-28层加设3道尼龙钢丝网,钢架屋顶由专业资质设计单位设计施工。2013年7月15日,中房公司与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某某小区9号楼10层中庭采光井增设钢架顶棚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8月28日,某某小区9号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向新乡市重点工程质量监督备案。之后,王萍提出中房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变更房屋设计,影响了其生活居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故涉诉。本院认为,王萍系某某小区9号楼业主,9号楼原中庭通透部位应为王萍与其他业主共同享有,中房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在10层到11层之间搭建拱形屋顶,侵犯了王萍的财产权益,对此,王萍有权要求中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中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公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买受人若有改动,须恢复原貌,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房公司擅自在10层到11层之间搭建拱形屋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故王萍要求中房公司恢复2012年5月交房时9号楼原有的中庭面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萍主张的损失问题,虽然中房公司增设的钢架顶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王萍的视觉感受,但王萍主张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某某小区9号楼10层中庭采光井增设的钢架顶棚拆除。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中房建谊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彦春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栗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