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执字第7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志忠与李普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忠,李普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韶曲法执字第7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肖永明,广东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普明,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申请执行人胡志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普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规定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xxxxxx元及利息(按判决),并由被执行人承担一审诉讼费xxxx元、鉴定费xxxx元及二审诉讼费xxxx元;被执行人逾期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对此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所、国土局、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查询,除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路口长城公寓7D房(产权证号:xxxxx**)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向本院递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故再审期间应暂停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韶曲法执字第75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胜芳审判员 周超盛审判员 黄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