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晓丽与黄军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黄军,黄树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147号原告刘晓丽,女,1977年7月8日出生。被告黄军,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黄树英,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刘晓丽与被告黄军、被告黄树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军、被告黄树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黄军认为其户籍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主张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黄树英认为其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主张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刘晓丽要求被告黄军、被告黄树英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本案属于物权纠纷范畴。涉案房屋北京市大兴区鹿圈路2号院7号楼703室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黄军、被告黄树英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军、被告黄树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志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