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靳某某,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经常出去干活,并且经常与我生气。到目前为止,我们连自己的住房都没有,一直租房居住,要靠我娘家人接济我。我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不思悔改。我认为我们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齐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偿还。被告齐某未答辩。根据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婚生女儿齐某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夫妻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若离婚应如何分割及负担。围绕本案第1、2、3个调查重点,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2、鹤壁市人民医院北院区彩超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目前没有怀孕;证据3、齐某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齐某于2014年7月21日书写的保证书载明:“今借王海军壹万元整,为期五个月,过期不还自此声明我齐某自愿和靳某某离婚,女儿归靳某某,我净身出户。”。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齐某某的出生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齐某某。2014年7月21日,被告齐某出具保证书载明:“今借王海军壹万元整,为期五个月,过期不还自此声明我齐某自愿和靳某某离婚,女儿归靳某某,我净身出户。”。2015年3月16日,原告靳某某于鹤壁市人民医院北院区做彩超检查,证明没有怀孕。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个女儿,之前感情尚可,原告靳某某起诉与被告齐某离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靳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人民陪审员 代振兴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