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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重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8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8日被释放,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朝敏、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康某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4年5月5日共同出资成立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资金3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公司住所重庆市某区。2014年6月5日,在康某某和张某甲的共谋下,由张某甲私自以其妻子陈某甲的名义成立了重庆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甲,分公司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某区。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以上范围不得从事银行、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证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但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成立目的实际上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且公司成立后的主要业务活动也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9日,某公司及其分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相关部门审批,以为洛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融资为名,并以实际月息1.2%至1.5%不等为诱饵,以在小区、步行街发放传单、摆摊设点的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宣传并吸收存款。经审计,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为某公司、某公司融资的名义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075万元,其中案发前退还投资人86万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康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投资人投资当日及之后领取的利息应该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本案非法吸收的款项用于了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已基本到案,能够全额清退所有投资人的本金。综上,建议法庭判处康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经预谋后共同出资成立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某区。同年6月5日,又以张某甲妻子陈某甲的名义成立重庆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某区。某公司及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以上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银行、证劵、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房地产经纪,财务信息咨询,为个人及企业代办银行贷款手续(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6月至8月,某公司及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为洛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融资为名,并以月息1.2%至1.5%不等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宣传并吸收存款。经审计,某公司及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以为某公司、某公司融资的名义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075万元,其中案发前退还投资人86万元本金,返息17.4556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被捉获。另查明,案发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从重庆某公司员工王某某处扣押重庆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从重庆某公司员工陈某乙处扣押重庆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印章一枚、康某某私人印章一枚、黑色“kingston”U盘一个、现金12960元;从重庆某公司员工杨某某处扣押黑色“kingston”U盘一个;从重庆某公司员工张某乙处扣押重庆某公司印章一枚、康某某私人印章一枚、黑色“TOSHIBA”U盘一个及重庆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从某公司员工徐某某处扣押327万元,从某公司员工刘某某处扣押349万元;从被告人康某某处扣押13万元。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民警从张某甲处扣押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广西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张、宣传册十三张、洛阳某公司工商信息九张、宣传册一份、笔记本一本、农业银行网银盾一个、四台P**机(二台无线POS终端SCL8300、一台无线POS终端K370、一台有线POS终端E330)、现金9800元、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奔驰车一辆、帕萨特轿车一辆;从王某某处扣押17万元;2014年8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冻结张某甲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817323.39元;2014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冻结张某甲的卡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898664.32元;2014年8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冻结王某某的卡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1310元;2015年8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冻结被告人康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00615.52元;2015年8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冻结被告人康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6月19日查询的余额为24484.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捉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被捉获,同年8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8日释放,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传唤被告人康某某到案,2014年9月9日,康某某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4、公司基本情况、分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出资者(股东)情况、营业执照,证实重庆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康某某,注册资本3000万元,住所地为重庆市某区,营业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以上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银行、证劵、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房地产经纪,财务信息咨询,为个人及企业代办银行贷款手续(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出资者(股东)为康某某和张某甲;重庆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负责人为陈某甲,营业范围与总公司一致。5、员工工资表,证实重庆某公司及九龙坡区分公司员工的公司职务和工资发放等情况。6、宣传页,证实重庆某公司及九龙坡区分公司对外宣传所使用的广告单等情况。7、重庆某公司及九龙坡区分公司投资人投资明细表,证实2014年6月至8月重庆某公司及九龙坡区分公司以洛阳某公司项目、广西某公司项目名义吸收的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含投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日期、到期日期、投资期限、投资利率等)。8、广西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状况分析说明,证实广西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财务状况等情况。9、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广西某公司收到张某甲融资款的情况。10、洛阳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简介、经营状况,证实洛阳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等情况。11、银行交易凭证及账单,证实洛阳某公司收到张某甲汇去的融资款的情况。1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从重庆某公司员工王某某处扣押重庆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从重庆某公司员工陈某乙处扣押重庆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印章一枚、康某某私人印章一枚、黑色“kingston”U盘一个、现金12960元;从重庆某公司员工杨某某处扣押黑色“kingston”U盘一个;从重庆某公司员工张某乙处扣押重庆某公司印章一枚、康某某私人印章一枚、黑色“TOSHIBA”U盘一个及重庆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从某公司员工徐某某处扣押327万元,从某公司员工刘某某处扣押349万元;从康某某处扣押13万元。1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民警从张某甲处扣押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广西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张、宣传册十三张、洛阳某公司工商信息九张、宣传册一份、笔记本一本、农业银行网银盾一个、四台P**机(二台无线POS终端SCL8300、一台无线POS终端K370、一台有线POS终端E330)、现金9800元、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奔驰车一辆、帕萨特轿车一辆;从王某某处扣押17万元;2014年8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冻结张某甲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817323.39元;2014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冻结张某甲的卡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898664.32元;2014年8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冻结王某某的卡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1310元;2015年8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冻结被告人康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00615.52元;2015年8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冻结被告人康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6月19日查询的余额为24484.19元)。14、车辆信息,证实奔驰车的所有人是康某某、帕萨特轿车的所有人是徐某某。1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从杨某某、陈某乙处提取的U盘中的数据(含工资明细、投资人投资明细、已支付利息等)进行检查并对内容进行封存固定的情况。16、委托投资理财合同,证实本案投资人的具体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利息等情况。17、银行账户(卡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张某甲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进出款项的情况,包括收取某公司及九龙坡区分公司投资人投资款、将收取的投资款汇到某公司、某公司及康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殷某某等人转款给张某甲等收入、支出情况,其中,2014年5月31日,上述工商银行卡中的余额为41043.37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8日,康某某转款64300元到上述工商银行卡中等情况。18、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审计,重庆某公司及九龙坡区分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非法集资总额为1075万元,184人(252人次)。期间,实际退还本金86万元,返息17.4556万元,退还本金、返息共计103.4556万元等情况。19、证人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戊、申某某、苟某、刘某、陈某丁等投资人的证言,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某公司给他们宣传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因为这两家公司缺乏资金,由某公司出面做宣传,叫群众投资,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某公司的业务员给他们讲把钱借给某公司,每月可以得到可观的利息,而且某公司相关手续都齐备、合法,没有风险,他们就投了资。他们和某公司签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和利息。关于借款的金额,某公司对外约定的最低借款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借款的期限从3个月到1年不等。至于借款的利息某公司是按借款的期限进行划分的,借款期限如果为三个月,月息为1.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月息为1.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15.6%,借款期限为1年的,月息为1.5分,换算成年利率为18%。他们在第一次把投资款借给某公司后,某公司会当场把当月的利息支付给他们,之后利息的支付时间就是每个月的20号,可直接到公司领取利息,也可以打到他们的银行卡上。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招聘去某公司工作,任公司会计,具体负责统计公司业绩、员工工资核算、办公费用报销等工作。某公司除了在歇台子后工星座有办公地点以外,还在九龙坡杨家坪杨馨酒店设立了分公司,但分公司的情况她不清楚。某公司设董事长、业务部、财务部、行政部,具体各部门人员情况如下:公司法人康某某,是公司的董事长和负责人之一,但很少在公司露面;另外还有个负责人叫张某甲,不知道具体职务,他也很少来公司;业务部经理有两个,一个叫冉某,一个叫王某某,这两个人是公司管理客户投资业务的具体负责人。冉某主要是负责歇台子公司的业务工作,王某某主要负责杨家坪公司的业务工作,有时候王某某也会到歇台子来;业务部的业务员前后约有20来人,但来去变动较大,从她做账的U盘可以看出业务员的变动情况;业务部主要职责是在外面拉客户,发宣传单,通过宣传让这些客户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把钱借给公司。行政部有两个人,负责人叫冉某某,主要是负责公司员工招聘、后勤、员工考勤等工作;另外有个前台叫胡某某,负责接电话等前台接待工作。财务部有两个人,她是会计,出纳叫陈某丙。她们两个主要负责客户合同的管理,收取客户投资款、支付客户利息、管理公司进出帐、发放员工工资。业务员在对外宣传时,是以投资第三方公司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搞投资借款的,主要是给客户宣传某公司与河南洛阳一家叫做某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这家公司主要是生产重工设备,公司的市场前景大、产品利润高、拥有开发潜力。但目前因为缺少生产流动资金,所以与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公司出面,面向社会群众搞集资借款的。公司一般会把业务员安排到街道、楼宇、小区、菜市场等人员集中地发放宣传单或者摆设摊点。具体业务员怎么宣传的她不太清楚。如有投资意向的客户业务员会直接把他们带到公司,对于同意投资的客户,就由业务员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然后把客户带到财务室来交款。交款的方式有现金和刷卡。客户交款后,公司会当场把当月的利息支付给群众。之后,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每月到公司领取利息。某公司对外约定的最低借款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上不封顶。借款的期限从3个月到1年不等。至于借款的利息某公司是按借款的期限进行划分的,借款期限如果为三个月,月息即为1.2分,换算成年利率即14.4%,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月息即为1.3分,换算成年利率即为15.6%,借款期限为1年的,月息为1.5分,换算成年利率即为18%。另外,客户在第一次把投资款借给某公司后,某公司会当场把当月的利息支付给客户。之后利息的支付时间就是每个月的20号,由客户直接到公司凭附在合同尾页的还款计划书领取利息,或者是由客户提供银行账户,由公司直接把利息收益转给客户。公司业务员在向客户进行宣传时,会向客户出示公司的所有资质证明,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机构信用代码证,取得客户的信任;会向客户宣传公司的合作方某公司,同时向客户出示相关的合作协议、抵押合同,同时向客户播放宣传某公司的录像。让客户相信公司的实力和发展潜力,让他们相信公司具备偿还利息、本金的能力,让客户放心投资,公司为了吸引客户投资,向客户承诺了相当可观的利息。某公司没有针对特定的人进行宣传,凡是对投资项目有兴趣的,都可以来投资,但业务员的目标人群主要是九龙坡地区的中老年群众。公司以两种方式接纳投资款,一种是刷POS机,另一种是收现金款,现金款她当天下午就会交给业务经理冉某或者王某某,他们再去存款。冉某和王某某存款的账户情况她不清楚。某公司没有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实际上一直都是在以某公司缺乏生产流动资金的名义向社会群众搞集资借款。2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在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担任出纳,具体职责一是收取客户的投资款,二是负责客户合同的管理,三是负责公司财务的支出,包括发放员工工资等;四是支付客户利息以及退还客户投资款等。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的法人是陈某甲,她从来没有见过;公司业务部经理是王某某,是公司管理客户投资业务的具体负责人;公司的财务有两人,一个是她,另一个叫殷某某,是公司的会计。公司业务员的主要职责是到外面发宣传单,拉客户,让客户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把钱借给公司。业务员是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主要是给客户宣传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由某公司出面,向社会群众搞集资借款,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公司一般会把业务员安排到街道、楼宇、小区、菜市场发放宣传单,具体的宣传内容就是以承诺客户的利息作为回报使客户投资。之后,针对有投资意向的客户,由业务员将客户带到公司,对于同意投资的客户,就由业务员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然后把客户带到她这里交款。公司从来没有按照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一直都是在以广西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群众搞集资借款。公安机关从她这里扣押的12960元是公司的备用金。2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6月4日应聘到重庆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工作。分公司总经理是张某甲,是具体负责人,负责整个分公司的日常运营、财务管理、业务开展等。公司下设三个部门:行政部、财务部、业务部,业务部经理是王某某,负责业务开展。财务部会计是殷某某,出纳是陈某乙,她们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以及款项的收支;行政部负责人是周某某,具体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及日常行政工作。他的工作就是和业务部员工一起到杨家坪转盘周边的菜市场、居民区、步行街等人口密集的地方发放公司的投资传单,对有兴趣投资的客户,就带到公司来就公司的投资企业、投资回报、投资政策进行详细的讲解,如果客户决定投资,业务员就到财务处领取加盖了第三方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委托投资合同与客户签订,合同签好之后就把客户带到财务处交钱。某公司分公司主要经营的业务就是以支付高利息的方式吸引社会上的群众来公司存钱投资,投资的理由是为某公司的合作企业融资。九龙坡区分公司主要是为广西某公司的化工产品生产项目融资,存入3个月的利息是1.2%,6个月的利息是1.3%,12个月的利息是1.5%,每个月20日付息,当天存入当天发放第一个月的利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大渡口公安分局的民警将他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存的8万元钱转到了大渡口公安分局的账户上,这8万元是某公司收取的群众投资款。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她到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做行政工作,主要负责处理办公室的日常杂事。2014年8月,大渡口公安分局扣押了张某甲转到她银行卡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的10万元左右的钱。2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大概于2014年6月份应聘到某公司上班,担任业务员,负责在外面向群众发放公司宣传单,对有兴趣投资的客户进行宣传讲解、与客户签订合同、让客户把钱借给公司等。某公司的法人是康某某,但很少在公司露面;公司经理有两个,一个叫冉某,一个叫王某某。这两个人是公司管理客户投资业务的具体负责人。冉某主要是负责歇台子公司的业务工作,王某某主要是负责杨家坪公司的业务工作,但有时也会到总公司来;公司财务有两个人,一个叫陈某丙、一个叫杨某某,主要负责客户合同的管理,收取客户投资款、支付客户利息、管理公司进出帐、发放员工工资。业务员在对外宣传时,是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主要是给客户宣传某公司与河南洛阳的某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这家公司主要是生产重工设备,公司的市场前景大、产品利润高、拥有开发潜力。但目前因为缺少生产流动资金,所以与某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公司出面,向社会群众搞集资借款。她到河南洛阳这家公司考察过,她认为这家公司具备一定的实力。对于同意投资的客户,就由业务员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然后把客户带到财务那里交款。交款的方式有现金和刷卡。客户交款后,公司会当场把当月的利息支付给群众。之后,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每月到公司领取利息。某公司对外约定的最低借款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借款的期限从3个月到1年不等。至于借款的利息,某公司是按借款的期限进行划分的,借款期限如果为三个月,月息即为1.2分,换算成年利率即14.4%,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月息即为1.3分,换算成年利率即为15.6%,借款期限为1年的,月息为1.5分,换算成年利率即为18%。另外,客户在第一次把投资款借给某公司后,某公司会当场把当月的利息支付给客户。之后利息的支付时间就是每个月的20号,由客户直接到公司凭附在合同尾页的还款计划书领取利息,或者是由客户提供银行账户,由公司直接把利息收益转给客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以上范围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市场咨询、房地产经纪、财务信息咨询,为个人及企业代办银行贷款手续。某公司未按照上述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实际上一直都是在以发展某公司,缺乏生产流动资金的名义面向社会群众搞集资借款。她进公司后,因为相信公司,所以以妹妹张某丙的名义和姐姐张某丁的名义一起投资了40多万元。2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5日,法人是康某某,注册资本3000万元,地址在重庆市某区,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等。某公司后来在杨家坪成立了九龙坡区分公司。2014年6月,他到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工作。九龙坡区分公司上设总经理,即张某甲,下设财务部、行政部、业务部,具体如下:财务部由张某甲自己管理,人员有陈某乙、殷某某;行政部有周某某;业务部销售总监是他,业务员有10多个。他刚到某公司的时候,任业务经理,只负责九龙坡区分公司的业务,工作内容包括招聘业务员、对员工进行培训、安排业务员每天的工作等;7月,因歇台子的业务不是太好,公司把他升为销售总监,名义上要负责歇台子公司和九龙坡区分公司的业务,实际上歇台子那边他几乎没有去过,基本上都在杨家坪。某公司的实际业务内容只有一项,就是到杨家坪步行街等地以投资的名义拉群众到公司带来存款。具体流程是:首先,公司每天把业务员派出去,以发传单、摆设摊点的方式向群众宣传公司的业务内容,游说群众来公司存款;如果群众有存款意向,就由业务员把群众带到公司财务部签合同、缴款;群众按月领取利息,存款到期后,群众到公司退回存款或者继续存款。公司规定1万元起存,以整数为单位,上不封顶。公司设有为期3个月、6个月、12个月的存款期限,对应的利息分别是月息1.2分、1.3分、1.5分。本金原则上凭合同到期退回。存款首次返还当月利息,以后每月20日结息,可自己到公司领取现金或由财务直接打到客户账上。九龙坡区分公司以投资广西某公司的名义,歇台子公司以投资洛阳某公司的名义拉拢群众来投资存款。公司的客户都是普通的群众,主要是50岁以上的中老年群众。业务员主要针对50岁以上的中老年群众进行宣传。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这种年纪的一般都有存款;第二个原因是这种年纪的人一般都没有什么投资渠道;第三个原因就是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不同于年轻人,更容易相信公司的宣传内容。因为公司宣传的利息比较诱人,他们才来存款。公司面向社会群众集资,没有经过批准,是不合法的。他被捉获后,他的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和在他这里放着的黄某甲的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和周某某的一张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大渡口区公安局的民警将黄某甲的银行卡和周某某的银行卡中的17万元左右转到了大渡口公安局的账户上,然后将这两张卡还给了他。他的那张银行卡后来又在九龙坡区公安局了,卡上有2万多元,其中2万元是客户的投资款,剩余的钱是他自己的。黄某甲的银行卡中的钱是客户投资款。周某某的银行卡中的钱是公司员工的工资。2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甲的妻子,她不是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她不清楚为什么写她的名字,她从未参与公司的事情。2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甲、康某某是朋友关系。康某某和张某甲在重庆成立了一个投资公司,公司全名叫重庆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康某某,有总公司和分公司,分公司在九龙坡区杨家坪,总公司在九龙坡区的一个学校旁边。某公司的经营内容是向当地的老百姓拉投资,就是以投资的名义变相向老百姓拉存款。他听说这些投资款主要流向了河南洛阳某公司和广西某公司这两个公司。28、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他跟康某某是朋友关系。康某某被抓后,他才知道康某某开的公司叫重庆某公司,以公司名义帮河南洛阳某公司和广西某公司在民间集资。河南洛阳某公司和广西某公司委托他来处理退还群众集资款,因为他本人是河南洛阳某公司的隐形股东,他在公司里面投资了钱,所以公司委托他代表公司过来处理,另外广西某公司的法人黄某乙也给他打电话,委托他一并全权处理。这两家公司委托他先到公安机关来说明相关情况,承诺会退还群众的集资款。河南洛阳某公司和广西某公司已把一部分群众集资款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上,由他代为退还。2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6月份应聘到洛阳某公司上班,一直担任出纳。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建材机械、矿山机械等。2014年6月份左右,重庆某公司的老板康某某与公司法人郭某某达成了融资意向性协议,具体内容是重庆某公司为公司的相关项目进行融资,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利息给某公司,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为才开始和某公司合作,只是口头约定。某公司不清楚某公司借给公司的钱从何而来。某公司共为某公司融资了300多万元。某公司打款给公司的经办人应该是张某甲。这些借款全部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知道某公司负责人康某某和张某甲因为涉嫌非法集资被抓后,就将借款300多万元拿过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3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于2014年5月经过应聘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出纳,具体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业务资金的收支。某公司主要做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为了进一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公司需要大量流动资金,所以才有融资需求。2014年6月份左右,某公司的老板康某某与公司法人黄某乙达成了融资意向性协议,具体内容是重庆某公司为公司的相关项目进行融资,公司每月支付资金利息给某公司,当时没有签书面协议,因为才开始和某公司合作,对于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状况并不清楚和了解。公司只是向某公司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至于借给公司的钱从何而来公司不知道。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公司总共收到349万元某公司的借款,是从张某甲的银行账户打过来的。这些钱全部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8月初,公司知道某公司负责人康某某和张某甲因为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从某公司借款的349万元带过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3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某公司成立于2014月5月5日,地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法人代表是康某某,股东是他和康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以上范围不得从事银行、证劵、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2014年6月5日,他又成立了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负责人是陈某甲,因为是他用妻子陈某甲的身份证去办的,经营范围与某公司一样。某公司上设董事长、总经理,下设行政部、业务部和财务部。董事长是康某某,总经理是他,他和康某某负责某公司的总体运营。某公司总部的业务部负责人是冉某,业务员前后大概有20个,财务部换了几次人,名字忘了。杨家坪某公司的行政部负责人是周某某,业务部负责人是王某某,前后大概有业务员20个;财务部有陈某乙,还有一个名字忘了。行政部负责办公室、接待事务;业务部负责拉业务;财务部负责收钱、做账。2014年5月5日,他和康某某决定选址歇台子作为办公室地址,找代办公司注册成立了某公司。某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是代办公司出的,代办公司是他去联系的,后来他和康某某一起去办理的,办好后30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由代办公司抽走了。某公司成立时他们实际出资了300多万元,他和康某某都出了钱。康某某负责前期装修、联系外地企业等事宜,他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收取客户投资款等事情。某公司成立后就经营一个业务,即组织业务员到歇台子、杨家坪周边等地宣传、拉拢群众来公司投资,公司再把群众投资款拿去给外地企业使用。外地企业找某公司融资,会给公司利息,某公司就吃这个利息差。具体操作流程是:首先,公司印制大量的宣传资料,宣传公司的实业、经营内容、投资项目等;随后,公司招聘大量的业务员进行培训;培训完毕后,安排到人口密集的商圈、街道等地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最后,把有意向投资公司项目的群众带到公司来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再把投资款打到合作企业方。某公司对外宣传两个投资项目:歇台子某公司对外宣传洛阳某公司;杨家坪某公司对外宣传广西某公司。宣传时就说这两个公司的产品销路、市场前景很好,只是公司经营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某公司不选择投资对象,只要愿意来公司投资,公司都不拒绝,主要向中老年群众进行宣传,是因为中老年群众有一定积蓄,而且更容易相信宣传内容。公司规定,客户投资1万元起存,上不封顶,投资期限分3个月、6个月、1年三类,3个月的年化收益为14.4%,也就是月息1.2分,6个月的年化收益为15.6%,也就是月息1.3分,1年的年化收益为18%,也就是月息1.5分,公司还规定在客户投资的当时即返还当月利息,以后每月20日为返息日。公司收取群众投资款有两种方式:现金和刷卡。公司在开业后不久,他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外面找人办了两台P**机,让代办人把商户名改成了“洛阳某公司”和“广西某公司”。这两台P**机绑定了他的两张银行卡,客户在POS机上刷卡,钱都会打到他这两张卡上。后来康某某从某公司拿了两台真实商户名的POS机回来。他上面讲的两张银行卡,一张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是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群众投资的现金从财务那里出来后分这几个去处:歇台子某公司拿给他或者冉某;杨家坪某公司拿给他、王某某或者黄某甲。冉某、王某某和黄某甲拿到现金后,转款给他。所以说,这些钱基本上都到他这里了。这些钱他基本都通过他上述的两张银行卡转到了某公司和某公司的账户上了。他被抓获时,他的上述两张银行卡上有100多万元,是从某公司投资者那里收取的投资款,未来得及转给上述公司而被查获。另外,员工工资、客户利息发放都是由他打给财务,再由财务发放给员工和客户,这些钱也是群众的投资款。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民警扣押了他四台P**机,其中两台无线POS机是全新的,没有使用过,是他帮朋友办的,剩下两台(一台型号是无线K370,一台型号是有线E330),都是用于收取某公司投资人的投资款。广东某公司客户备付金是POS机的终端名,收取的是某公司投资人的投资款。2014年5月31日,他的上述工商银行卡中剩余的钱是他自己的钱,与君昌公司和某公司都没有关系。2014年6月1日至6月8日,康某某向他的上述工商银行卡汇入共计64300元,这些钱是之前他借给康某某用于某公司装修,后来康某某还给他的钱。他的上述农村商业银行卡中的付款人为上海某公司的POS机刷进来的钱,全部是某公司投资人的投资款,这张银行卡上还有一部分钱是周某某、王某某等人打给他的,这些钱也是某公司投资人的投资款。上述银行卡中的现金存款也是某公司投资人的投资款,是投资人交的现金,然后存到他的银行卡中的,也就是说农村商业银行卡中没有他自己的钱。3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重庆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5日,住所在重庆市某区,法定代表人是他,经营范围是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以上范围不得从事银行、证劵、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公司股东有他和张某甲。2014年6月5日,重庆某公司在杨家坪前进支路设立九龙坡区分公司,负责人为陈某甲,经营范围与总公司一样。他们所开设的是投资公司,注册资金至少要达到2000万元才能办理营业执照,而他们几个股东拿不出这么多资金,他就和张某甲商量找工商执照代办公司办理执照,也就是让代办公司帮忙解决注册资金。实际上公司成立时有300多万元,他和张某甲都出了钱。他具体负责联系、考察第三方需要融资的企业;公司总经理是张某甲,具体负责公司员工招聘、业务培训以及日常业务的开展,吸收的群众资金都是张某甲在掌管。公司下设三个部门:行政部、财务部、业务部,业务部经理是冉某,具体负责业务员的管理及日常业务的开展。财务部会计是杨某某,出纳是陈某丙,她们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也就是收支款、做账等。行政部负责人是冉某某,具体负责公司日常办公、行政方面的工作。九龙坡区分公司下设三个部门:行政部、财务部、业务部,业务部经理是王某某,具体负责业务员的管理及日常业务的开展。财务部会计是殷某某,出纳是陈某乙,她们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也就是收支款、做账等;行政部负责人是周某某,具体负责公司日常行政方面的工作。陈某甲没有参与九龙坡区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也不负责任何事情。2014年2月份,他听说张某甲在重庆开了一个投资公司,效益还可以,他就打电话问张某甲,张某甲说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开了一家投资公司,主要业务就是为需要资金的企业融资,具体做法就是投资公司以企业项目需要融资为由向社会上的群众进行宣传,让群众将资金存入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按群众投入的资金的金额和时间长短按月支付利息。随后投资公司将资金借给需要融资的企业,按月收取管理费也就是返点或提成。他听了介绍之后比较感兴趣。2014年4月份左右,他到张某甲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开办的重庆某公司进行了考察。通过考察,他认为这个生意可以赚钱,就计划出资和张某甲再开一家投资公司。决定做这个事情之后,他和张某甲商量了分工,他具体负责寻找需要融资的第三方企业,张某甲具体负责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以及后期的业务开展、日常运营。张某甲给他说要同时成立两家公司,并且在两个不同的地方开展业务,两家公司各做各的企业融资项目,这样收取提成盈利空间就更大。商量好之后,他就跟张某甲一起租下了九龙坡区的门面作为某公司办公点,不久他们又租下了杨家坪的门市作为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的办公地点。租下门面后,张某甲开始办理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他负责找人对办公室进行装修。一切准备好之后,他和张某甲两人就在网上和某公司办公场所的门口发布招聘广告,来公司应聘后录用的人都先到大渡口重庆某公司由张某甲负责对基本业务进行培训,培训结束之后再回到公司正式上班。某公司以企业项目需要融资、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具体操作是首先由他负责找到第三方公司(需融资企业)作为公司的投资项目合作方,再由张某甲负责与第三方公司谈好返利的额度和点数,最后由王某某、冉超组织业务员在街上、菜市场等人群集中的地方向社会群众发放传单吸引感兴趣的群众来公司进行了解,群众达成投资意向并缴纳投资款后,再将群众投入的资金汇往第三方公司,最后由第三方公司直接按照相应比例返还利息到公司,公司扣除利息差价之后,再按照相应比例将利息汇到每个投资者账户上。公司有两种宣传方式:一种是业务员在人口密集的街道还有菜市场、步行街等地面向社会群众发宣传单进行宣传;另一种是在互联网网站上以打广告的方式对公司的投资项目进行宣传。某公司是以洛阳某公司的项目作为投资项目向群众集资;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是以广西某公司的项目作为投资项目向群众集资。投资者最少1万元起存,上不封顶,存入3个月的利息是1.2%,存入6个月的利息是1.3%,存入12个月的利息是1.5%。他主要是通过朋友介绍哪些公司需要资金并愿意按月支付管理费,然后到需要资金的公司实地考察,如果达到要求,就安排第三方公司将公司项目简介等宣传资料提供过来,公司将这些宣传资料制作成传单和广告,一部分放在公司的办公场所让投资者了解,一部分让公司的业务员拿到街上去宣传。某公司的投资项目和利息返还政策具体是由张某甲根据大渡口那家投资公司的经验制定的。如果群众愿意将钱存入公司,公司会与投资者签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是明确投资项目、每个月的收益以及投资人的身份、银行账户等信息。签完合同后群众就在公司的财务室缴钱。缴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现金直接缴款,一种是通过POS机刷卡,他从家里拿了POS机过来,绑定的是洛阳某公司的银行卡。九龙坡区分公司的POS机的来源他不清楚。公司将这些群众存入公司的钱汇总之后再存入第三方公司的银行账户。每个月由公司财务室的会计殷利娟将投资人投资金额的报表打出来交给他,他拿到第三方公司去收返息的钱,第三方公司会将每个月的利息汇到会计殷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公司收取提成后,殷某某再将这些钱按每个投资人存款的利息汇到对应的账户上。他认为这两家第三方公司肯定能归还投资群众的本金,从来没有想过还不上这些钱。某公司及分公司吸收的群众投资款的凭证在张某甲和公司财务那里。某公司没有按照经营范围来实际经营,他和张某甲根本没有多少自有资金来对外进行投资,他们用来投资的大部分钱都是以为企业找资金、并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群众集资而来的。他们主要靠第三方公司返点或赚取利息差价获取利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07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投资人投资当日及之后领取的利息应该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本案投资人在缴纳投资款后,在当日及之后的每个月20日领取利息,而不是在缴纳投资款时直接从投资款中扣除利息,故不能将投资人投资当日及之后领取的利息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非法吸收的款项用于了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已基本到案,能够全额清退所有投资人的本金,建议法庭判处康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应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到案款项尚不足以全额清退全部投资人的本金,康某某亦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等情况,不能对康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1075万元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U盘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