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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孙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董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董淼,2006年12月7日生。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在长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于2015年8月10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一名女孩董淼,2006年12月7日生。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郭丽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