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吴某于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两子。婚后双方在枞阳县某镇某街道新建了两层两列楼房,购买了一辆奇瑞轿车。2014年下半年,吴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关系,今年正月将银行存款18.2万元自行取走。张某曾与吴某协商离婚事宜,未能成达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幼子由张某抚养教育,吴某给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吴某未予答辩。张某为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张某的身份证、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育龄妇女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吴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张某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吴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枞阳县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张某生育长子名吴某甲,现在江苏从事学徒工;年月日,生育幼子吴某乙,现为在校学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近两年,张某独自在家带孩子,吴某在外打理生意,双方产生隔阂。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张某与吴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共同养育了两子,双方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于这份感情应当予以珍惜。发生家庭矛盾时,双方应当理性对待,加强交流与沟通,妥善解决。同时,婚生子尚未成年,为了孩子的身心,双方应尽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共同为家庭努力,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周会娟人民陪审员 鲍恩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