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克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钱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克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钱库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钱克齐。委托代理人:吕心为、彭周双,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钱库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龙亭西路146号。代表人:杨立群,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山,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继完,系该支行员工。原告钱克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钱库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钱库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克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农行钱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山、郑继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洪某、章某、林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克齐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农行钱库支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2015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从其手机短信中看到其银行卡于当日14时59分被消费支出345000元,原告拨打农行客服热线查询,确实有该笔交易的发生。同日18时51分许,原告携银行卡和身份证到钱库派出所报案,并于19时55分在农行钱库支行的自动存款机上存款1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得知,原告所持的银行卡于2015年8月25日14时59分产生的345000元消费发生在福建省××台江区的刀锋电脑经营部,而2015年8月25日原告一直在温州地区,且原告所持的银行卡一直在身上,在该卡被消费的时间点原告正带朋友从苍南往瑞安的高速公路上开车,原告是在卡未离身的情况下,借记卡内的资金发生异常变动的。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农行钱库支行偿还原告存款损失3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克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申领借记卡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于2015年8月25日14时59分产生的345000元消费发生在福建省××台江区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用于证明原告到钱库派出所报案后,于19时55分在农行钱库支行的自动存款机上存款100元的事实;6.钱库派出所的证明、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及收据,用于证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温州地区,其银行卡一直随身携带的事实;7.立案告知书,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在原告报案后已就其银行卡存款异常变动予以立案的事实。本院依原告钱克齐的申请,准许证人洪某、章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洪某、章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8月25日14时,其与原告从苍南出发前往瑞安看机器,当日17-18时左右回来,是原告开车,其搭车,中间原告没有与他人接触,回到家后,原告就报警了;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8月25日,原告等人从苍南出发到瑞安其厂里看机器,当日17时左右回去,中间原告没有与他人接触,也没有发现原告用银行卡消费的事实。被告农行钱库支行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卡交易明细、借记卡及报案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卡不离身及银行卡被盗刷等事实,其卡内的资金亦可能是他人代为操作正常支取消费;2.借记卡的使用,不仅需要银行卡,还需要密码,本案原告即使存在资金损失,亦说明原告对密码保管不慎,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办理本行借记卡,须遵守本行《借记卡章程》,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行钱库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穗借记卡章程》,用于证明章程中有规定用户的权利义务及须注意用卡安全;2.银行卡消费单(POS机消费地点在苍南灵溪,但显示地点在山东日照),用于证明不能仅从商户名称判断消费地点为福州市;3.开卡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的开卡信息显示原告的借记卡呈正常状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主要围绕本案是否存在银行卡盗刷致使原告产生的资金损失、原告是否对密码保管不慎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7及三位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银行卡于2015年8月25日14点59分在福建省××台江区被消费34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根据注册地而认定消费地,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对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电话卡可能是原告的,但号码可能给他人使用;三位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卡不离身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章程中规定的该权利义务来免除被告应尽的安全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POS机的消费单即使存在这种情况也不是常态,被告不能以此来认定本案也是存在上述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5,显示2015年8月25日14点59分原告的借记卡在福建省××××某POS机上刷卡被消费3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亦显示是在POS机上刷卡的,鉴于POS机的使用性能和特征,并不能根据注册地而认定消费地;另外上述证据以及三位证人的陈述,只能证明8月25日14点59分原告没有使用银行卡,但原告在卡内资金被刷后近四小时才去公安机关报案,之后才存款100元,故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原告仅以上述证据主张卡内资金被盗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在卡内资金被刷后近四小时去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就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农行钱库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19。2015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发现其名下的银行卡于当日14时59分被消费支出345000元,原告遂即拨打农行客服95599热线查询,确实有该笔交易的发生。同日18时51分许,原告携银行卡和身份证到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报案,并于19时55分在农行钱库支行的自动存款机上存款100元。目前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尚在侦查中。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将其所有的货币交付给银行,并对银行享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储户持借记卡至柜台或自助终端取款的行为,其法律性质系要求银行履行相应的债务,而银行通过工作人员或机器设备向储户交付相应金额的行为,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使相应债权消灭。如有储户以外之第三人向银行要求行使债权,银行因而向该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否发生使储户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应视不同情况而定:若该第三方所持系真实借记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则考虑到当今社会普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或消费之情形,而银行在外观上无法将有权代取和无权盗取的情形加以区分,亦不能合理期待银行负有此项审查的义务,故此时银行向第三方进行清偿的行为,应视为对真实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从而发生使储户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反之,若前述第三方所持系伪造的借记卡,则鉴于银行作为卡片制作者以及自助设备的提供者,本应负有识别伪卡的义务并应具备此种能力,若其因不能识别伪卡而向无权利的第三方付款,此时应认定银行系向真实债权人以外的他人清偿,不能发生使真实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时储户对银行原本享有的债权,不受第三方盗刷之影响,仍有权要求银行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原告,需举证排除有权支取以确认系无权盗刷。本案中,原告钱克齐于2015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发现其银行卡于当日14时59分被消费支出345000元,并于18时5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2015年8月25日14时59分左右借记卡在身上,卡内资金支取系盗刷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克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原告钱克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