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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宝山与赵科强、谷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宝山,赵科强,谷治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夏宝山,男,汉族,41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科强,男,28岁,住宜阳县。被告:谷治强,男,51岁,住宜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夏宝山诉被告赵科强、被告谷治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威通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宝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洛阳威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赵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宝山诉称:2015年4月30日5时40分,在Z001线102公里+720米路段,赵科强驾驶豫CA3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梁治国驾驶的豫CE50**号宇通牌客车左后轮相撞,相撞后致使豫CE50**号客车内的原告严重受伤。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81.3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2、扣除非医保用药。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4、车辆投有三责保险,没有不计免赔,应当免责20%。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公司辩称:1、车辆豫CA36**在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本次事故的必要合理损失属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我系豫CA36**号车的登记车主,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科强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车主谷治强的雇佣司机,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谷治强逾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5时40分,在Z001线102公里+700米,被告谷治强雇佣司机赵科强驾驶豫CA36**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梁治国驾驶的豫CE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相撞后致使豫CD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在道路南侧的菜地内,造成豫CE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十二个乘员受伤,二车及树木、菜地防护堤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科强驾驶机动车遇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治国、王新忠、翟鲜粉、赵楠、李令恩、刘付女、赵波、钱玉娜、郭竹梅、张迎喜、钱玉花、夏宝山、金文会十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夏宝山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双肺渗出;2、面部软组织损伤;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供血不足;4、右肺下叶肺大泡。由1人护理住院27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2、口服药物治疗;3、适当康复功能锻炼;4、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原告夏宝山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15.7元。被告谷治强给付原告现金1800元。原告夏宝山,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7月1日起在洛阳市中信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额为4944.33元。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A36**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谷治强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A3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宝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治强作为肇事司机赵科强的雇主应在赵科强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科强作为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A36**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扣除不计免赔20%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商业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是对事故中的第三者赔偿限额,事故中的第三者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否约定不计免赔率,对事故中的第三者并无约束力且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告知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扣除不计免赔20%的免赔事项,该辩称理由不应支持。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A3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治强承担。被告谷治强垫付部分应予扣除并到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另有受害人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可酌情分配,原告因事故造成两根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对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90天。原告夏宝山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1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3、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4、误工费90天×164.81元=14832.9元;5、护理费27天×69.59天=1878.93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A3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宝山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832.9元、护理费1878.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011.83元,扣除被告谷治强已支付1800元中的1510元,下余1850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A3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宝山医疗费2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29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谷治强承担。(已从被告谷治强先行支付款中实际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付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