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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桑池银、黄利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桑池银,黄利平,林逢文,公安县德银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号。代表人张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福,该行经理。被告桑池银,经商。被告黄利平(桑池银之妻),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逢文,经商。被告公安县德银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毛家港镇曹嘴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桑池银、黄利平、林逢文、公安县德银农贸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德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7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桑池银、黄利平、林逢文、德银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刘显福与被告桑池银、黄利平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逢文、德银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桑池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林逢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桑池银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发生的债权余额280万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德银公司以其位于公安县毛家港镇曹嘴管理区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催收无果。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桑池银、黄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林逢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德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桑池银、黄利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林逢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德银公司提供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保证权的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桑池银、黄利平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失败未能还款,不存在严重违约,不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保证权的费用。被告林逢文、德银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桑池银、黄利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桑池银、黄利平、林逢文、德银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40092111),其主要内容:1.1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借款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和单日可提款次数以自助方式使用借款额度。自助借款的单日提款次数仅限一次。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约定额度有效期仅指借款发放时间,经贷款人同意的,期内所有借款的到期日可超出额度有效期。1.4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自助途经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9.1.1,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和本合同22.3约定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合同22.2……;9.1.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特别条款16.1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8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0月7日;22.2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35200元;22.4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201409250001,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3.1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23.2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被告桑池银、黄利平、林逢文签名确认,德银公司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林逢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保证人(林逢文)愿为债权人(农业银行)与桑池银(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0万元……;(1)债权人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40092111)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28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1日,被告德银公司以其公安房权证毛字第××、20××30、20××31、20××32、20083633号的房产、公土资国用(2004)第0797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证,为被告桑池银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公安房他证毛字第201435**、20143562、20143563、20143564、20143567号)。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桑池银账户62×××78发放借款2800000元,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12日,一次性还���按约还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桑池银支付利息140983.32元。现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桑池银、黄利平、林逢文、德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所订立,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桑池银借款后用于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逢文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对德银公司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是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被告应按约定的利息、罚息支付相关利息。另外,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池银、黄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按��行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8.4%计算,2015年10月12日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桑池银、黄利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已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分别为:公安房他证毛字第201435**、20143562、20143563、20143564、20143567号)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林逢文对上述债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诉讼��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9600元,由被告桑池银、黄利平、林逢文、公安县德银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阳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