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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福安市布郎登贸易有限公司、阮韩斌、刘晓琴、阮铃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福安市布郎登贸易有限公司,阮韩斌,刘晓琴,阮铃贤,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347197-4。负责人陈伟,行长。被执行人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0534930-9。法定代表人阮韩斌,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安市布郎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68938522-9。法定代表人阮韩斌,董事长。被执行人阮韩斌,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被执行人刘晓琴,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阮铃贤,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0。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福安市布郎登贸易有限公司、阮韩斌、刘晓琴、阮铃贤、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现因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由福安市人民法院执行。福安市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益先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