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经金红、黄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金红,黄春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修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宁斌、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金红。被告黄春梅。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经金红、黄春梅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许原告桂林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