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5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于2015年8月11日15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金丝港路11号苏州福瑞德陶瓷有限公司施工车间上班时,因与被害人吴某开玩笑过度发生争执并扭打,遂持塑料管击打吴某身体部位,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处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郭某、马某、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钱 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