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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332号原告:王某,南大港产业园区纪委科员。被告:刘某甲,河北鑫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玉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刘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的楼房,自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房子贷款,被告因房子贷款问题及家庭琐事经常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孩子还小,希望不要有事没事的总提离婚。近日,被告让原告及其女儿搬出被告房屋。鉴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1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理由是被告经常和原告提离婚,被告让原告从家搬走,作为夫妻,被告赶原告走就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被告刘某甲不认可,称不是被告赶走原告,是因为闹了点儿小矛盾原告自己走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本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虽偶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其诉请离婚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包容理解,维护好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玉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宋俐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