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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某萍与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萍,叶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刘某萍,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被告叶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原告刘某萍与被告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刘某萍与朋友在安源区永康巷山谷佬土菜馆行走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叶某驾驶的赣JF2***号小车从后面撞上后背。原告受伤后到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024.34元。原告多次通过交警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共计7307.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情况,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2张、挂号单1张,证明原告刘某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挂号费、检查费199元的事实;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时间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4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825.1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两周的事实。4.刘某萍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需以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40元。6.叶某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加盖交警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赣JF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证明被告叶某的驾驶信息,系事故车车主。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叶某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交通票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刘某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晚上,叶某驾驶赣JF2***号小型轿车从文昌路沿永康巷往文化路步行街方向行驶。15时许,途经永康巷山古佬土菜馆路段时,与其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萍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8月7日出具2015年第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萍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萍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其2015年7月25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挂号费5元及检查费194.15元,同日,刘某萍办理入院治疗,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825.19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2周;2.我科随诊。刘某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赣JF2***小车登记所有人为叶某。刘某萍因向叶某就本案赔偿事宜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叶某赔偿其医疗费3024.34元;误工费2865.6元(24天×119.4元/天);护理费(10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交通费40元(10天×4元/天),合计7307.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驾驶小车与行人刘某萍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表示其对该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刘某萍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刘某萍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分别花费199.15元和2825.19元,合计3024.34元,其提供了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刘某萍因伤住院治疗10天,并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故对于原告刘某萍主张计算24天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刘某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处于用工年龄阶段,其主张按119.4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符合本地居民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误工费2865.6元(24天×119.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刘某萍因伤住院10天,对其主张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1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萍主张按87.8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刘某萍主张护理费878元(10天×87.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由于原告刘某萍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刘某萍主张的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虽然原告刘某萍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须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原告居住地址及医院所在地,原告刘某萍主张40元(10天×4元/天)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刘某萍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24.34元、误工费2865.6元、护理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7107.94元。由于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赣JF2***小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刘某萍本案中的全部损失710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萍7107.9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温建华审判员  葛 淋审判员  朱业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肖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