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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海蛟与李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蛟,李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王海蛟,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海蛟与被告李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蛟的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公园小区某室,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67000元的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但此房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该房屋为沈孝勇所有,并不是被告李建军所有。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王海蛟向被告李建军购买公园小区8号楼1单元703室,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原告王海蛟支付给被告67000元的首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收取了原告67000元楼房首付款,但被告李建军至今未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现原告王海蛟主张被告李建军返还购房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蛟购房款6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白  萌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