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玉乾与瑞安市荣豪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乾,瑞安市荣豪鞋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王玉乾。被告瑞安市荣豪鞋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工业区中爿村第*幢。诉讼代表人杨丁荣,投资人。原告王玉乾与被告瑞安市荣豪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荣豪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乾诉称: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处打工,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2015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做了18天,工资讲好是4800元/月。原告王玉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瑞安市荣豪鞋厂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玉乾在被告瑞安市荣豪鞋厂处打工,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玉乾受聘为被告瑞安市荣豪鞋厂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荣豪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乾劳动报酬2500元。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瑞安市荣豪鞋厂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