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执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则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则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1219号罪犯陈则德,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于2013年11月18日获得假释后,回原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福田河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12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则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2015年10月12日,湖北省黄冈市司法局以黄冈社矫撤字(2015)01号撤销假释建议书,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陈则德撤销假释,予以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冈市司法局指派工作人员范逸彬,麻城市社区矫正局指派工作人员胡俊春,福田河司法所指派工作人员郭利明出庭支持撤销假释建议;检察机关指派检察人员林水法、柳绿萌到庭履行职务,被假释人员陈则德经本院通过其假释具保人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冈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陈则德在假释考验期间,于2015年3月起未到福田河镇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参加集体教育学习和公益劳动,亦未进行思想汇报,电话无法联系处于停机状态,经多方查找其家人和居住地村级组织也不知其去向,至今实际脱离监管超过半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陈则德撤销假释。并提交刑事裁定书、社区矫正调查笔录、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关于罪犯陈则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罪犯陈则德目前处于脱离监管的状态事实成立,罪犯陈则德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对执行机关提请的撤销假释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7)思刑初字第8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则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厦刑执字第1544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12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则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罪犯陈则德假释后回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福田河镇司法所执行社区矫正,但自2015年3月30日起该犯未到福田河镇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参加集体教育学习和公益劳动,亦未进行思想汇报,电话无法联系处于停机状态,麻城市司法局对其发出两次警告,该犯均未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经多方查找其家人和居住地村级组织也不知其去向,其假释具保人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至今实际脱离监管已超过半年以上。另查明,审理期间,本院联系罪犯陈则德的假释具保人陈则德哥哥陈则全,其反映陈则德于2015年春节期间有给家里打过电话,后一直没有联系,家人也不知道陈则德在何处,无法与陈则德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黄冈市司法局提供的刑事裁定书、社区矫正调查笔录、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关于罪犯陈则德的情况说明、撤销假释建议书、本院电话追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则德在假释考验期间,违反有关法律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脱离监管超过半年以上,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11月18日(2013)厦刑执字第1227号对罪犯陈则德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陈则德予以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实际收监之日起继续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二十八天)。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赖民勇审 判 员 黄翠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