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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梅亚静,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之母王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但是被告自2014年7月起至今再未支付抚养费。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原告上学生活等费用增加,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难以维持正常学习生活,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年付给原告抚养费73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母亲整天与我打架吵架,使我精神崩溃、疾病不断,连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对我来说就是高支出,有时只能东拼西凑。因我现在身体有病,近来无稳定工作,无固定工资收入,自己也是饥一顿饱一顿勉强度日。所以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无能力支付。我每月借送抚养费之机探视原告,但原告的母亲百般阻碍,不让我们父子团聚,如果抚养费一次性交付,我连探视权都没有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王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现在海阳市育才小学上学。原告主张,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每月300元付给原告抚养费,支付到2014年6月份,自2014年7月份以后再未支付抚养费。对于2015年10月份以前的抚养费,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而是按调解书上的数额申请执行;因为原告现在已上学,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费用增加,被告每月提供300元的抚养费难以维持正常学习、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的25%每年付给原告抚养费7305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608.75元,于每月月底付清,付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海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自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已经支付至2014年9月份,7月份之前是汇到银行卡上的,8、9月份是支付的现金给原告的母亲。被告属于城镇户口,现居住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鞋西沟村,虽在海阳生活多年,但户口还是辽宁省的,不应该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最多应该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的25%每年支付抚养费5805元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过高,被告连300元也支付不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复印件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吴某乙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属于城镇居民,虽是辽宁户口,但在海阳生活多年,原告以生活水平提高、费用增加为由,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25%标准每年付给原告抚养费7305元,按月每月支付60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付给原告吴某甲抚养费608.75元,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支付至原告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江映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