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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隆某(在逃)以老乡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信任后,以兑换外币差价为由,共计骗取各被害人4900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隆某(在逃)共谋,用秘鲁币冒充欧元,编造用人民币低价兑换外币赚取高额差价的理由,对乌鲁木齐市火车站附近人员行骗。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负责去火车站附近采用攀老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领着被害人与负责急着找人兑换外币的被告人隆某碰面,先行假装兑换一些,且在兑换过程中,将冥币掺杂在其所使用的人民币中,再欺骗被害人用人民币自愿与被告人隆某兑换欧元,期间选择不同时机分别脱身。使用该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夫妇共计49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将其带至乌鲁木齐市炉院街天山农商银行附近,伙同被告人隆某进行兑换,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将其带至乌鲁木齐市地王鞋城(地王国际商贸商城一层)附近,伙同被告人隆某进行兑换,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000元。3、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骗取被害人杜某某、牟某某夫妇的信任后,将二人带至乌鲁木齐市地王鞋城(地王国际商贸商城一层)附近,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黄某某与被告人隆某先假装兑换一些,后来被告人罗某甲陪同受害人去附近的银行ATM机中取了20000元。被害人杜某某夫妇再与被告人隆某进行兑换,骗取了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经鉴定,涉案秘鲁币在外汇牌价中无秘鲁币的牌价,无法鉴定其价值,且无法判断该货币是否仍然流通。再查明,2014年8月29日,罗某乙、黄某某被抓获后,本院分别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272号、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分别判处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罗某乙犯罪所得29000元,已追回的13083.8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未追回部分继续追缴,缴获的冥币、秘鲁币均予以没收。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从黄某某处扣押的现金673元,发还被害人,余款责令退赔。上述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案发当日现场视频截图、诈骗使用外币的复印件、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用人民币低价兑换外币可赚取高额差价的理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现金共计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犯罪所得49000元,未追回部分35243.2元,责令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潘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