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永登鑫和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鑫和磨料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1-4号原告永登鑫和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登县中堡镇邢家湾村大沙沟口。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建达花园16号楼3单元5楼10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永登鑫和磨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10日对被告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经开支行257201######账户中的存款858600元予以冻结,现因冻结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即将届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兰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现该案尚未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郑州市上佳炭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经开支行257201######账号中的存款8586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高汉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