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黎、石帮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金沙县的孙某联系被告人沈某说有朋友要买毒品,请沈某帮忙联系。其间,沈某认识的“浩儿”也联系沈某,告知其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请沈某帮忙联系销售。后经沈某在双方之间联系,双方商定以每克7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200克。孙某向“浩儿”指定的账户打款0.85万元,余款0.55万元在金沙交易毒品时付清。2月13日0时许,孙某向尾号6234的账户打款0.85万元,向沈某的账户打款300元。当日4时许,沈某从遵义到达金沙的7天酒店907房间与孙某、黄某见面,7时许,沈某接到电话说“浩哥”已到金沙,要求孙某等人将余款0.55万元汇到指定账户才拿毒品进行交易,孙某等人不同意。后孙某等人临时凑了0.3万元现金交给沈某,沈某外出拿得毒品回到房间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907房间洗手间查获毒品冰毒1包,净重212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称量、搜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短信记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辩解认为自己只是介绍联系交易毒品,但并未得任何好处,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孙某联系被告人沈某称其朋友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请沈某帮忙联系。沈某要孙某到遵义见面商谈。2月8日,孙某带着黄某(即“黑哥”)与沈某在遵义市鸿源泰酒店见面,因未联系到毒品卖家“浩儿”商谈未果。2月9日,沈某电话告知孙某其已联系到浩儿,价格为55元一克,在孙某筹集毒资过程中,沈某又告知孙某价格涨至70元一克,双方商定送毒品到金沙县城交易,但沈某要求孙某先将购毒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但孙某称没有这么多钱,待将钱筹足后再交易。2月12日19时许,孙某与黄某在遵义与沈某见面后到沈某的住处,孙某问沈某是否备好“货”,沈某说手中没有毒品又再次联系“浩儿”未果,沈某便找了另一个人带毒品样品给孙某检验,孙某检验后认为不好而未商谈下去。当日22时许,沈某接到“浩儿”的电话后告知孙某,要孙某将钱汇到“浩儿”指定的账户,2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某向沈某转发的“浩儿”指定的账户汇款0.85万元,余款待交易时一并付清。因沈某无钱赶到金沙,孙某又向沈某的银行卡上汇款300元。当日凌晨4时许,沈某到达金沙县7天酒店907房间,与孙某、黄某就余款的支付方式问题进行商谈,后孙某与黄某凑足0.3万元给沈某,沈某拿着钱出去后不久即与孙某进行联系,“浩儿”告诉孙某称完200克后剩余毒品给沈某,沈某取得毒品后提回房间放于洗手间的洗脸盆架上,在黄某出去找称来称量时,公安人员冲入房间将沈某等人抓获。在该房间洗手间的洗脸盆架子上搜出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1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8.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㈠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7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孙某举报称,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沈某。接报后,该队于2015年2月13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8时30分在金沙县城关镇7天酒店907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沈某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员于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对沈某的人身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沈某身上搜出贩毒用的黑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在907房间洗手间的洗脸盆架子上搜出沈某放在那里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公安人员进行搜查后拍照固定,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及刑事照片: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212克。公安人员从查获的毒品内提取0.1克送检,对剩余毒品进行了封存。4、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证实:孙某于2015年2月13日00:26分向沈某提供的62×××34银行卡汇款0.85万元。5、孙某所用的189××××0333号手机与沈某使用的187××××43111号手机的短信提取照片证实:孙某与沈某就毒品交易进行商谈的过程,孙某承诺先拿0.85万元给沈某,议定毒品价格为70元一个(即1克),沈某将银行账号为62×××34(户名包月群)、6217997031000180506(户名沈某)的两个银行卡号发给孙某,要求孙某向该卡汇款。6、鉴定聘请书、(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金沙县公安局将本案查获的毒品委托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定量分析。经检验,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8.1%。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沈某。7、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212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短信来往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调取了沈某所使用的187××××4311号手机的通话清单,该通话清单显示:⑴通话清单证实:①2015年2月7日,孙某主叫沈某4次,沈某主叫孙某3次;②2月8日沈某主叫孙某2次;③2月9日孙某主叫沈某3次;④2月10日沈某主叫孙某1次;⑤2月12日孙某主叫沈某17次;沈某主叫孙某8次⑥2月13日沈某主叫孙某7次;孙某主叫沈某15次。⑵短信发送清单证实:2月7日起至2月13日止,沈某与孙某进行了数十次短信往来。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住宿登记表证实:账号为62×××34的银行卡的户名为包月群,2015年2月13日存入现金0.85万元;户名为沈某的62×××06银行卡上于2015年2月13日存入现金300元。孙某于2015年2月8日以顾忠全的名字入住鸿源泰大酒店1110房间。10、情况说明证实:孙某、黄某为金沙县公安局特情。11、现场检测报告及刑事照片证实:经对沈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沈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出生于1993年11月10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石板镇井岗村梁山组。13、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证实:经检查,被告人沈某符合收押条件。14、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㈡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证实:我在忠庄监狱服刑时认识沈某,我的一个朋友告诉我说沈某贩卖毒品。2015年2月7日,我打电话问沈某是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他叫我到遵义去见面再说。2月8日我在遵义市鸿源泰酒店与沈某见面后,他说能联系到毒品并去找了一个毒品卖家,那个卖家拿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到酒店房间来卖给我,因价格高且对方只有50克毒品,我就没有和他谈买卖毒品的事情。后我问沈某有货没有,他说暂时没有,如果要货需先付款,我给他说现在没有钱,我回金沙后再准备。之后他打电话联系了一个叫“浩哥”的,如果“浩哥”有毒品再联系我。2月9日晚上,他打电话给我说他联系到“浩哥”了,有毒品可以卖给我,价格是55元一克,我给他说我要250克。后来沈某又打电话给我说价格涨到70元一克,我说如果这个价格就要他送到金沙县城。经商量,沈某告诉我说“浩哥”答应每克70元给我送250克到金沙来交易,但要我先打钱给他。我说暂时没这么多钱,等我凑足钱后再交易。后沈某叫我尽快把钱汇给他,他把毒品送到金沙来交易,我要求他把毒品带到金沙来现货交易,因为交易方式,此事就一直拖着。2月12日19时许,我和黄某(称小黑)在遵义桃溪路口与沈某见了面,沈某带我和小黑去他住处,我问他货准备好没有,沈某说他手中没有毒品。沈某打电话给“浩哥”没联系上,沈某说可以联系其他人送毒品来,并去找了一些样品来给我们验,我们觉得不好就说不要了。22时许沈某接到“浩哥”电话后就告诉我们说已联系上“浩哥”,可以进行交易,问我们要多少,我说要200克甲基苯丙胺。沈某叫我先将货款1.4万元打到他提供的账号,2015年2月13日凌晨零时许,我向沈某指定的账户打款0.85万元。我给他说等他从遵义出发时给他0.15万元,剩余0.4万元到金沙见到毒品后再给他。凌晨1时许,我和黄某驾车回到金沙入住7天酒店907房间。凌晨2时许,因沈某打电话说他没有钱来金沙,叫我把钱打给他,我就汇款300元在其指定的另一个账户上。凌晨4时许,沈某打电话说他已到金沙,我就和黄某开车去接他到907房间,他说要我们把毒资全部汇到他指定的账户上,“浩哥”才把毒品带到金沙来给他,我们要求先看到货后再给钱,凌晨6时许黄某见交易不成便走了。我和沈某在房间里接着商量,沈某又再次联系“浩哥”,“浩哥”说在路上来了,于是我打电话叫黄某回到907房间。7时许沈某接到“浩哥”电话后说“浩哥”到金沙高速收费站了,叫黄某和他去接“浩哥”。他们出去二三分钟后回来,沈某说“浩哥”要求把全部款项汇过去才叫沈某去拿毒品来给我,反复商量后我和黄某拿出身上的钱凑了0.3万元给沈某,剩余的钱等我转卖出毒品后再给他。沈某同意后出去找“浩哥”拿货,后我接到沈某电话,“浩哥”接过沈某的电话给我说:“毒品我叫沈某拿来给你,有220克左右,沈某拿来后你称量有多少就把剩余的钱给沈某”,我答应了他的要求。2月13日早上8时许,沈某带着毒品回到907房间,他从腰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厕所里,黄某又到厕所去确认,后我说没有称,叫黄某去找称来称量,黄某将房门打开后就被冲进来的公安人员将我们抓获,在厕所里搜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我的电话是189××××0333,沈某的电话是187××××4311。在鸿源泰酒店开房时是我用我朋友顾忠全的身份证开的。2、证人黄某证实:其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孙某证实的内容一致。㈢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5年1月份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在吸毒过程中认识了贵阳人浩儿,浩儿告诉我他有甲基苯丙胺要卖,叫我帮他联系毒品买家。一周前,孙某联系我还到遵义与我见面,孙某说他朋友要买250克甲基苯丙胺,叫我帮他联系。我在浩儿处拿了甲基苯丙胺样品给孙某吸食,孙某说可以的。我因手中无货便打电话给浩儿,浩儿说55元一克,我告诉孙某后他说可以,等他回金沙准备好钱就交易。后来浩儿打电话给我说要涨价为70元一克,孙某同意这个价格,但要求到金沙交易,数量为200克。2015年2月12日18时许,孙某说他已准备好钱到遵义了,叫我把毒品准备好。我们在桃溪路口见面后,我把他和“黑哥(即黄某)”带到我的住处,因未联系到浩儿,我又准备在其他地方找毒品来交易但没有找到。后浩儿回电话,但他不同意现场交易的方式,要孙某先将钱打到他指定的账户上才把毒品交给孙某,后我把浩儿指定的账户卡号发给孙某,孙某给浩儿指定的账户打款0.85万元,浩儿收到钱后,我叫浩儿把毒品给孙某送到金沙。凌晨3时许,浩儿打电话给我说他在贵阳去金沙的路上,叫我在金沙等他。因我没钱到金沙,我又叫孙某向我的卡上打了300元钱,凌晨4时许我到金沙中华路,孙某让黑哥开车接我到了7天酒店907房间。凌晨6时许浩儿打电话说他从金沙高速路过来了,黑哥开车和我一起去接浩儿。浩儿要求孙某这边将剩下的0.55万元打在他的卡上才同意和我们见面交易。我和黑哥回到房间,早上8时许,孙某拿了0.3万元给我,叫我把毒品拿到房间来交易,剩下的0.25万元收货后再付。我把情况告诉浩儿后他同意了,我拿着0.3万元一人到中华路转盘处找到浩儿,浩儿和他表弟及另一男子在一起,我把0.3万元拿给浩儿并打电话给孙某说我已和浩儿见面了,浩儿接过电话对孙某说,他带的毒品有多的,让孙某称200克出来后把剩余部分给我。在转盘处浩儿并没有给我毒品,而是问了我住的酒店位置后叫我先回酒店,我回到酒店7楼时接到浩儿电话叫我下楼来拿毒品,我在二楼处遇见浩儿的表弟,他把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递给我,叫我把剩下的0.25万元赶快整给浩儿。我拿着毒品到907房间后将毒品放在洗手间洗脸盆上面的架子上,我就到床上休息。过了几分钟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洗手间洗脸盆上面的架子上查获我放在那里的毒品和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经当面称量,毒品净重212克。我介绍这桩毒品生意,浩儿说他带来的毒品不止200克,多的给我吸食,没有其他好处。我的电话号码为187××××4311,孙某的电话号码为189××××0333,浩儿的电话因他叫我删除了,所以不记得。2月8日我与孙某见面的地方是鸿源泰酒店,在房间里我还联系了一个卖家来和孙某谈,孙某向他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来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从证人孙某、黄某的证实来看,被告人沈某在与孙某联系毒品交易的过程中,其无毒品交易,也无权决定交易的毒品数量、价格、交易方式、交易地点,整个交易过程均听从于“浩儿”的指示,故其不本案毒品的货主。但沈某积极联系毒品上、下家进行毒品销售,并携带毒品进行交易,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其所提只是介绍联系交易毒品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但其所提并未得任何好处的辩解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累犯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相关判决书,虽然就该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沈某犯前罪时的释放证明,但从该释放证明上的起刑时间2011年9月3日来看,被告人沈某出生于1993年11月10日,其起刑时尚未年满18周岁,进而推知其犯罪时亦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刘崇高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申开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