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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志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刚,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个体户,住青岛市胶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5日在青岛火车北站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进城务工人员,住青岛市胶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21日在胶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0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砀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钦峰、张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王现辉、杨志昆,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六七月间,张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王志刚为其联系吸毒人员以销售毒品;鲍某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王某联系卖毒人员。后王志刚将王某提供的鲍某某的QQ号发送给张某,并将张某的QQ号发送给王某,王某又将张某的QQ号发送给鲍某某。之后,鲍某某第一次从张某处购买冰毒10克,鲍某某多次共从张某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80克用于自己吸食及出售。砀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明知张某贩卖毒品,为张某介绍购买毒品者,使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张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为吸毒人员鲍某某介绍贩卖毒品者,使鲍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鲍某某属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王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张某向鲍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王志刚与王某的作用相当,对王志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志刚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王志刚在张某贩卖毒品过程中,起到了提供交易信息和介绍交易对象的作用,与张某之间有贩卖毒品罪的共同故意,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六七月间,张某(另案处理)通过QQ联络王志刚,让上诉人王志刚为其联系吸毒人员以销售毒品;鲍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原审被告人王某联系卖毒人员。后王志刚将王某提供的鲍某某的QQ号发送给张某,并将张某的QQ号发送给王某,王某又将张某的QQ号发送给鲍某某。之后,鲍某某第一次从张某处购买冰毒10克,鲍某某多次共从张某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80克用于自己吸食及出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6月,他通过QQ询问王志刚周围是否有吸毒的,讲手里有毒品,让王志刚联系买家,王志刚同意。过了约三天,网名为“安分小男人”的鲍某某通过QQ向他购买冰毒,并讲是王志刚的朋友介绍的。他第一次卖给鲍某某10克冰毒,之后又卖给鲍某某几次,共八九十克冰毒。(二)证人鲍某某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他打电话询问王某谁有毒品,王某讲不知道。几天后,王某将一卖毒者的QQ号发给他。他联系后第一次购买10克冰毒,后又购买4次,共购买80克冰毒,出售10克。二、辨认笔录,经张某辨认,鲍某某是购买其冰毒的人,网名“安分小男人”。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一)上诉人王志刚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他在王某家玩,张某给他发QQ信息,说手里有冰毒要卖,问他周围有没有“溜冰”的人,他说没有,我随口问了一下王某,王某说有,他向王某索要需要毒品人的QQ号,王某给他后,他发给了张某,又将张某的QQ号给了王某。(二)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夏,鲍某某给他打电话问我可认识卖冰毒的人,我说不认识。一天,王志刚在他家玩,王志刚问他可认识吸毒的人,王志刚说:“我认识个卖冰毒的人,有要冰毒的,就将联系方式告诉我。”他将鲍某某的QQ号给王志刚,王志刚将卖毒者的QQ号发给他,他又将这个QQ号发给鲍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刚明知张某贩卖毒品,仍为张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者,使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张某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为吸毒人员鲍某某介绍贩卖毒品者,使鲍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鲍某某属共同犯罪。对于上诉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志纲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志刚明知张某贩卖毒品,受张某委托,仍为张某居间介绍购买毒品者,使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王志刚与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原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对王志刚定罪,罪名正确。上诉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王志刚系从犯、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王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原判基础上再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院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