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宜民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少初字第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沁源县。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胡保平,男,农民,住汤阴县,系被告之叔。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落户生活。2007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2007年12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11月,被告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在法院立案之初便带着儿子回山西老家,希望能找机会和被告重归于好。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把儿子的抚养权判给了被告。从离婚至今,被告从未来山西看望过儿子。儿子始终跟随原告在山西生活。(2011)汤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原、被告所生儿子归被告抚养,但在本判决申请执行有效期间,被告至今未申请予以执行。胡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已长达5、6年之久,已经建立了比较深厚的父子感情,另原告有一定固定收入,月收入在5千元左右,对儿子的抚养极为有利。考虑到儿子的思想感情及生活习惯状况,特诉请法院变更婚生男孩胡某甲(曾用名胡曾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是原告私自把孩子带走了,不是被告不想见孩子,是原告不让见。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男到女家,来是一个人来,走也应该是一个人走。被告认为从生活起居等方面来说,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被告有权利也有能力抚养双方儿子。被告自己种有8、9亩地,每年地里收入1万余元。另外被告也打了一份工,工作地点在鹤壁开发区仕佳电子厂,月工资2千多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胡某某家落户生活。2007年3月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2007年12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2010年11月被告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带胡某甲回山西原籍生活至今。2011年1月18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宜沟审判庭作出(2011)汤宜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胡某甲随胡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胡某某自理。原告杨某某现在山西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月收入5千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汤宜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复印件、员工薪资单、村民委员会证明、小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1)汤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对此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私自将胡某甲带回原籍山西生活,致使被告胡某某无法正常行使抚养权,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郑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