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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毛羽丰与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羽丰,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毛羽丰,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陈作宏。被告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法定代表人陈作宏。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陈作宏。原告毛羽丰与被告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理,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羽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羽丰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2份,被告向原告分别借得人民币3万元、2万元(以下涉案货币的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在被告处按月领取了利息共5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5月25日起即拒付原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和剩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违约金15000元,滞纳金(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息)。被告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投资电梯项目,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投资电梯项目,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2份《借款协议》首部的甲方栏内均填写为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丙方栏内填写为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2%;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应按协议规定日期还本付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除承担30%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日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以其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章部分的甲方栏内盖有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栏内盖有陈作宏的印章;丙方栏内填有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字样,法定代表人栏内盖有陈作宏的印章,另外还盖有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公章。签署协议的当天原告向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分别缴纳了3万元、2万元。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据。原告自2015年1月起按月至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所在地领取利息1000元,共5次,共计5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陈作宏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各2份、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书、中船重工合作项目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必须遵守。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尚未支付的利息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于法无悖,但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之和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不能全额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的丙方栏内虽未填有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名称,但却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未盖章,但盖有其法定代表人陈作宏的印章,且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为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所以,本院认定上述两公司均为本债务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羽丰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羽丰利息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羽丰违约金和滞纳金(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四、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抚顺三胜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冰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