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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阚××,王×1,张××,于××,孙×1,毛××,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1,男,55岁(1960年9月2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6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阚××,男,43岁(1972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1,男,39岁(1976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男,30岁(1985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男,29岁(1986年2月2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八仙筒镇马力图仁筒村太平庄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孙×1,男,25岁(1990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男,28岁(1986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褚××,男,27岁(1988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阚×、王×1、张××、于××、孙×1、毛××、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阚××、王×1、张××,被告人于××、孙×1、毛××、褚××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孙×1、毛××、褚××、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村,因挪车一事与王×2发生言语争执,后互殴。互殴中,造成王×2左尺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被告人阚×、高×1、王×1、张××等人看到同村村民王×2被打后,遂对褚××、毛××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褚××头皮裂伤,毛××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裂伤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2、褚××、毛××本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后上述八名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1、阚×、王×1、张××、于××、孙×1、毛××、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1、阚××、王×1、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孙×1、毛××、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孙×1、毛××、褚××、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村,因挪车一事与王×2发生言语争执,后互殴。互殴中,造成王×2左尺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孙×1、毛××、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被告人于×、孙×1、毛×、褚×已取得被害人王×2的谅解。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阚×、高×1、王×1、张××等人看到同村村民王×2被孙×1、毛××、褚××、于××殴打后,遂对褚××、毛××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褚××头皮裂伤累计长度11厘米等损伤,造成毛××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部瘢痕累计长14.9厘米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褚××、毛××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阚××、高×1、王×1、张××以及王×2赔偿孙×1、毛××、褚××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范××、孙×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高×1、阚××、王×1、张××、于××、孙×1、毛××、褚××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阚××、王×1、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于×、孙×1、毛××、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阚××、王×1、张×以及被告人于××、孙×1、毛××、褚××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1、阚××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高×1、阚××、王×1、张××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1、毛××、褚××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被告人于××、孙×1、毛××、褚××均取得被害人王×2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四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二十三日已扣除。)六、被告人孙×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连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