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玉环县兴业机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兴业机电有限公司,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924号原告:玉环县兴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潭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华,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风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兴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机电公司)诉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制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素华、吕彦霖,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零部件,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244.48元未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及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3244.48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被告应付款账目不符,截至2015年10月我方账目显示欠款数额为460985.48元,且该数额未扣除三包、装卸、仓储费用。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价款的3%作为被告的三包费用,按照行业标准及双方约定,还应扣留原告货款的30%作为质保金。原告所供的活塞等构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第三方索赔,截至2013年1月,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质量索赔金为1299500元。被告在2013年1月、2015年11月已告知原告改进质量通知及索赔要求,但原告一直未及时处理,致使索赔目前仍旧发生。对于被告所供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质量索赔金12995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业机电公司作为零部件供应商,从2005年开始向被告泰丰制动公司供应汽车配件。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2014年4月6日签订购销协议,合同对于定做配件名称、型号、数量、制作标准、结算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发送采购计划书的方式分批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一份,要求原告确认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222036.28元。原告在该函“信息不符”一栏盖章,并注明其认可的欠款数额为1227117.48元。双方在对2011年11月30日之前的账目进行核对后,此后的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按照被告的开票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196581.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830454.5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出具对账明细,主张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93244.48元。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再次对账,原告自愿将欠款数额减让至581443.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计划书(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询证函、对账明细、开票明细、付款明细、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采购计划书、询证函、开票明细、付款明细、公证书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93244.48元,原告诉求主张货款581443.6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依据双方约定,应当扣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三包费用、总价款的30%作为质保金及装卸、仓储费用,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均未有该方面的约定,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陈述,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索赔通知单、索赔发票、检测记录表、索赔邮件截图、漏油事故售后服务报告等均为单方证据,在被告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兴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8144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2元,减半收取48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