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关押,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趁四周无人之机,潜入其本村的张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30元,一个金戒指、二个金耳钉、二只玉串、二只银串、一串玛瑙项链、一串玛瑙手串和一个玉观音吊坠。被告人唐某甲除了把一串玛瑙手串留在家外,其他饰品销赃得款人民币950元。2015年9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赃物玛瑙手串一串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唐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唐某甲违法的现金人民币二百三十元,一个金戒指、二个金耳钉、二只玉串、二只银串、一串玛瑙项链和一个玉观音吊坠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张洁宇;被告人唐某甲销赃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逢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