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民字第28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上虞市春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种通风设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上虞市春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种通风设备厂,金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285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负责人胡豪奇。被执行人上虞市春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尚明。被执行人上虞市特种通风设备厂。负责人印雄。被执行人金尚明,身份代码330622196410235510。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上虞市春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虞市特种通风设备厂、金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尚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2015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是为了保证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绍虞执民字第28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百成审 判 员 戴松根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