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兆富与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兆富,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叶兆富,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宁,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法定代表人:吴世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叶兆富诉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正其生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和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宁、徐剑锋,被告正其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世良、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兆富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2015年8月26日,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简人社监令字(2015)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前支付足额工资。但被告拒不执行该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工资20750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0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50元,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2500元(按照5000元/年计算)。被告正其生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告拖欠工资做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到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等事实无异议。公司是以承包制的方式将工作量分包给周忠炳,再由周忠炳管理其组内人员。原告系被告公司小组长周忠炳组内的组员,故公司对其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并且,公司在计算工资时是按照小组总工作量以计件的方式统计在周忠炳个人名下的,且因被告不对其组内的员工进行管理,不清楚其内部的工资分配情况,故仅能根据公司的财物统计情况明确拖欠周忠炳一组的工资金额。现被告总计拖欠周忠炳一组工资182693元,除去该组成员郑兴忠的借支10000元,尚欠工资172693元。因被告面临危机,已于2015年8月14日停产,故造成了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被告将尽最大努力尽快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但对于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未购买社保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也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兆富于2015年3月到被告正其生态公司处工作,工作部门为2号采石船,为周忠炳工作组的组员。周忠炳工作组的组员包括周忠茂、陈映坤、樊高林、郑兴忠、叶兆富、黄祖贵。组员系由组长周忠炳自行招录,并由组长根据工作量大小进行增减,但人员多少需经被告公司认可。被告对组长直接进行管理,组员由组长进行管理,公司为原告等人的工作提供水鞋等劳动所需用品。被告在进行工资统计时是将原告及其他组员的工资全部登记在周忠炳个人名下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公司采石船停止作业。2015年8月26日,简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简人社监令字(2015)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前支付足额工资,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其附后的《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投诉人员》列明了被告公司28名员工的名单,但原告未在该名单之列。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作出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经庭审,原告认可被告在工资统计时是将工资全部计入组长周忠炳个人名下,再由组长将工资分配给组员,现被告总计拖欠该组工资172693元,拖欠原告工资20750元。原、被告均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花名册,以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月份,且因2015年8月工作不满一月,该月不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月份。但被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花名册及工资明细表均只列明了组长周忠炳的工资,无法分清原告个人的工资情况。周忠炳及其组员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叶兆富的工资情况为:2015年4月5100元、5月5400元、6月5000元、7月4200元、8月1050元,据此除去2015年8月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另查明,被告公司的采砂船于2015年8月7日停止作业,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停止生产经营,至今未恢复生产。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花名册(2015年2-6月、7月)、周忠炳等7人工资明细表、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三份)、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花名册(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简人社监令字(2015)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投诉人员》、简劳人仲不字(2015)第0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考量,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组长周忠炳接受被告的管理,并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等组员进行管理,且原告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实质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被告与组长周忠炳及组员实行承包制,并以计件方式将原告等组员的工资均计入组长周忠炳的名下,这仅仅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记账形式,并不影响原告是接受被告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庭审,原、被告均认可拖欠周忠炳一组工资总金额为172693元,且组内各成员主张拖欠金额的总和与该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2075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当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时,在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后,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而本案中,在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时,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要求责令被告限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被告公司其他劳动者的举报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书不能当然的对原告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等规定,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停产至今,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等规定,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共不满6个月,则可计算经济补偿金0.5个月,按照月平均工资为4925元/月,据此计算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462.5元。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其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请求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5年4月起计至2015年8月。原告叶兆富2015年4月至8月工资情况为:2015年4月5100元、5月5400元、6月5000元、7月4200元、8月1050元,故原告叶兆富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750元,但原告叶兆富仅起诉了1565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就社保损失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对其主张的社保损失情况及金额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兆富与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兆富支付拖欠的工资20750元;三、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兆富支付经济补偿金2462.5元;四、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兆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650元;五、驳回原告叶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饶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