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祥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祥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109号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80号体育场D区1楼,组织机构代码75308718-X。法定代表人何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万,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江光明(高祥万之表兄),居民,住丰都县三合街道新湾路**号。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物业公司)诉被告高祥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安勋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娟、被告高祥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高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就恒安滨江路城东区域10-2-503号房的管理和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甲方(被告)按1元/㎡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物业费70.8元。缴费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6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违约金”。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未缴纳物业费1416元,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止欠路灯费241.80元,共计1657.80元。后经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祥万给付尚欠物管等费共计1657.80元,同时按尚欠物管等费数额计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高祥万辩称: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未按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包括门禁系统、卫生、绿化、安保、电梯等存在问题,待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完善合同义务后,同意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三高物业公司(乙方)与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就“恒安.第一江城”1-6、9-10幢、别墅的管理和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8月3日,高祥万(甲方)与三高物业公司(乙方)就“恒安.第一江城”物业项目第10幢2单元503号房屋(建筑面积70.8㎡)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条: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如下:……第六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大(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与乙方就延长服务期限达成协议。第七条:1、物业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按1元/㎡.月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70.8元。第八条:设施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缴费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滞纳金;……第十六条: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包括整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甲方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高物业公司进入“恒安.第一江城”10幢区域开展物业服务。2012年1月30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高物业公司对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恒安.第一江城”1-6、9-10幢、别墅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或成立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本合同自然顺延”。2015年2月“恒安.第一江城”10幢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但未与三高物业公司或者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后三高物业公司继续进行物业服务至今。期间,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曾发生公共区域管理、清洁不到位、安保等问题。高祥万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未缴纳物业费1416元,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止欠路灯费241.80元,共计1657.80元。后经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证明,催缴通知单,恒安.第一江城区域收费一览表、水电明细,保洁区域划分表,值班记录,值班表,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本,补充协议(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证明,电梯及消防设施维护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祥万是否应缴纳物管等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三高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协议之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高祥万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故被告高祥万应给付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物管等费共计1657.80元。被告高祥万以“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安保、卫生等存在问题”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若原告三高物业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缴物管等费。鉴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对其诉请由被告高祥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等共计1657.8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祥万负担(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已垫交,被告高祥万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