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嵇友华、葛怀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嵇友华,葛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171号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金峥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嵇友华,个体户。被执行人葛怀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嵇友华、葛怀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嵇友华、葛怀良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金及垫付款等合计981629元。案件受理费136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916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嵇友华、葛怀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葛怀良所有的、已设立抵押权登记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威尼斯.城市佳苑1号楼301室房屋,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嵇友华、葛怀良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嵇友华、葛怀良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查封的被执行人葛怀良所有的、已设立抵押权登记的房屋一套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嵇友华、葛怀良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理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