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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彭同国与山东利巧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同国,山东利巧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彭同国,男,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山东利巧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188号滨河天成潮和汇一号楼三层A316。法定代表人宋荣花,经理。原告彭同国与被告山东利巧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展柜制作费用7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为被告制作化妆品展柜1套,总价款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化妆品货架等展柜,总货款9200元。被告支付4200元定金,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剩余5000元待原告安装完毕后支付。后被告又追加货架、玻璃等物品价值2800元,总欠款7800元未付。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载明:山东利巧化妆品展柜制作金额约定前期9200元,已付4200元,后期追加款项共计展柜7800元。因展柜质量出现问题,后续追加款项先支付3000元,由展柜制作方维修后再支付3800元。余款1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质保期后经验收后返还质保金1000元整。出具该协议书后,被告未付款。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化妆品货架等展柜,总货款9200元。被告支付4200元定金,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剩余5000元待原告安装完毕后支付。后被告又追加货架、玻璃等物品价值2800元,总欠款78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了承揽事项及费用,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签订协议书,应视为对承揽费用数额的认可。且被告至今未对展柜备质量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已经正常使用涉案展柜且认可展柜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费用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利巧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同国承揽费用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文审判员 孙庭武审判员 张璐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金 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