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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呈力与郑永礼、蔡小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呈力,郑永礼,蔡小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537号原告:吴呈力。被告:郑永礼。被告:蔡小慧。原告吴呈力诉被告郑永礼、蔡小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郑永礼、蔡小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永礼、蔡小慧于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3日,被告郑永礼向乐清联合村镇银行柳市支行贷款2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9791.7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2014年6月3日,双方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209791.76元及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另外一笔1万元借款一起进行结算。原告放弃了9000多元的零头,双方确认总欠款金额为2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永礼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礼、蔡小慧应偿还原告吴呈力欠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27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