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伟政与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政,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政。委托代理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健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伟政与被告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万锦国际广场一层二街1078号商铺(简称:1078号商铺),并缴纳保证金5000元。因被告未按其广告实现建设超大停车场、物流园、实现10万客流量及1万车流量的承诺,并将已给付原告的仓库收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缴纳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所以对原告各项诉求均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一年是免租期,第二、三年的租金应提前三个月支付,逾期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经被告通知,原告未能在2013年12月30日前缴纳租金,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837.5元并赔偿损失、承担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免租期。被告违反了其在广告中的承诺,并收回了仓库,使原告所租赁商铺失去了继续经营的环境,因被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没有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万锦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被告)将1078号商铺租赁给乙方(原告);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免租期,第二、三年租金每年19350元;租金提前三个月收取,逾期乙方每日按租金的2%支付滞纳金,超过1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缴纳保证金5000元,收取租金时其中1000元变为押金,其余转为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未缴纳租金,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5日发出收取租金公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收回商铺公告。经质证,原告称在1078号商铺门口看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另查明,1078号商铺现被告已收回。另外,原告还提供广告、视听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以广告形式的承诺及被告于2013年7、8月份将1078号商铺贴上封条并换锁。经质证,被告对广告的真实性及视听材料的形成时间、来源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称被告以广告形式承诺的物流园等商业氛围,以及原告所称被告于2013年7、8月份将商铺收回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诉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在免租金期限结束后至被告2014年1月5日公告收回商铺前未按约缴纳租金,被告以此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租金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已转为租金,所以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计算在被告公告收回商铺后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租金数额为4838元(19350元/年÷12个月×3个月即2013年10月1日-12月31日=4838元),因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其中4838元转为租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62元(保证金5000元-租金4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政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万锦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伟政返还保证金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承担1018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乐审 判 员 赵燕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