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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欣欣与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王欣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聪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倩,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雷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成,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雷英。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国,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焱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欣,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子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与被上诉人王欣欣民间借贷纠纷,王欣欣于2014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386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时间暂计到2013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不停止计算);2、恒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25.8万元(暂计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后的不停止计算);以上两项诉求款项为1411.8万元。3、国诚公司、张振国、��雷英、王海成对恒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国诚公司、恒昌公司、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倩,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炎燚,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焱燚,王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敬涛、赵子霞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20日,王欣欣与恒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欣欣出借700万元给恒昌公司;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以实际到账和使用日期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三倍;恒昌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2011年5月20日,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分别向王欣欣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表明因2011年5月20日王欣欣与恒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均自愿为恒昌公司所欠王欣欣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和利息等。王欣欣提供了加盖有国诚公司印章(不带编号)的内容与上述时间和内容均一致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国诚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三、2011年5月20日恒昌公司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欣欣人民币柒佰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借款委托收款帐号为:工行陈彦竹62×××38。同日,王欣欣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陈彦竹工行账户62×××38转款419万元。四、2013年7月8日,债权人王欣欣向恒昌公司发出《债务确认��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恒昌公司与王欣欣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520的《借款合同》,恒昌公司在2011年7月19日应当归还借款柒佰元整。但自合同规定的到期日至今,经王欣欣多次催要,恒昌公司仍未归还。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8日,恒昌公司欠王欣欣本金:700万元;利息386万元;本息合计1086万元。在此以前的借款和费用结清。王欣欣特书面通知恒昌公司,请尽快按照《借款合同》进行还款。恒昌公司、李雷英、张振国、王海成在该《债务确认》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但对此《债务确认》,恒昌公司、李雷英、张振国、王海成同时认为:在庭前阅卷时,王欣欣提供的《债务确认》债权人处没有王欣欣的签名。对此,王欣欣认为:恒昌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对《借款合同》、《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没有异��,王欣欣当时未在债权人处签字,而后又进行补签不影响其效力。五、2013年7月8日,债权人王欣欣与恒昌公司、李雷英、张振国、王海成签订《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债务数额,经双方协商确认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自2013年8月开始,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月利息,直到欠款全部本息结清为止,不再增加;2、从8月起的头两个月内,在结清利息的前提下,每月适当清偿部分所欠费用,具体数量根据公司运营情况安排;3、第三、四月内每月增加归还本金60万元,费用30万元;4、第五、六月内每月归还本金100万元,费用50万元。所有欠款到2014年3月20日前本息全部结清。恒昌公司、李雷英、张振国、王海成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但对此《还款计划》,恒昌公司、李雷英、张振国、王海成同时认为:在��前阅卷时,王欣欣提供的《还款计划》债权人处没有王欣欣的签名。以此,王欣欣认为:恒昌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对《借款合同》、《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没有异议,王欣欣当时未在债权人处签字,而后又进行补签不影响其效力。六、2013年7月8日,债权人王欣欣与国诚公司签订内容与前述内容完全一致的《还款计划》一份。国诚公司对该《还款计划》上国诚公司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认为国诚公司的印章和恒昌公司的印章是一起保管的。同时也认为在庭前阅卷时,王欣欣提供的《还款计划》债权人处没有王欣欣的签名。王欣欣也同样给出了一样的解释。七、2010年3月26日郑州鑫陆港贸易有限公司向恒昌公司转款200万元。郑州鑫陆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转款系受王欣欣委托。八、2011年3月3日和2011年4月1日,王欣欣和恒昌公司还分别签订了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恒昌公司分别向王欣欣出具了收到条,表明收到所借款项。王欣欣提供了履行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对账单,显示支付了100万元。九、恒昌公司认为其已经偿还了王欣欣220万元,提供了收据和收条,以及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200万元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2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王欣欣认可收到了该220万元,但同时认为:王欣欣与恒昌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笔借贷,该220万元是恒昌公司偿还之前的借款及利息。王欣欣在收到220万元后,双方又进行了对账。表明该220万元是偿还《债务确认》之前的债务,而不是《债务确认》所确认的700万元中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恒昌公司的借款数额问题。王欣欣与恒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恒昌公司向王欣欣出具了收据,王欣欣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王欣欣与恒昌公司之间已经有过借款合同关系,且王欣欣亦实际给王欣欣转过相应的款项。虽然在2011年5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王欣欣通过银行转款419万元,但在2013年7月8日,王欣欣向恒昌公司发出债务确认时,表明借款本金为700万元,恒昌公司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恒昌公司认为其已经偿还了王欣欣220万元,该220万元应当在本案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王欣欣对收到恒昌公司22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偿还之前的借款。该220万元的偿还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7月12日,该时间早于王欣欣向恒昌公司发出债务确认的2013年7月8日。因此,恒昌公司关于该220万元应当从本案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辨称理由,不��采信。王欣欣关于该220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恒昌公司在借款发生两年之后,对王欣欣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了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00万元。二、关于王欣欣在《债务确认》和《还款计划》上签字的问题。恒昌公司等各被告认为王欣欣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债务确认》和《还款计划》上王欣欣没有在债权人处签名,王欣欣认为:恒昌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对《借款合同》、《债务确认》及《还款计划》没有异议,王欣欣当时未在债权人处签字,而后又进行补签不影响其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确认》和《还款计划》系由王欣欣持有,且指向具体明确,没有产生其他歧义之处。在借款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王欣欣是否签字或事后予以补签,均不影响其效力。对王欣欣解释,���以采信。三、关于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1年5月20日,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分别向王欣欣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表明对恒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和利息等。2011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9日,而在2013年7月8日的《债务确认》和《还款计划》上,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均签字予以了确认。表明在担保期限届满前,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又重新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并重新承诺还款,在此情况下,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主张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没有法律依据。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应继续对恒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关于国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国诚公司对王欣欣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连带责任担保书》加盖有“国诚公司”印章(不带编号)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印章,但国诚公司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情况予以印证。国诚公司对2013年7月8日的《还款计划》上其公司的印章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国诚公司的印章与恒昌公司的印章一起保管的。从以上可以得出以下两点:一是国诚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这也可从双方的住所地一致进一步予以印证;二是国诚公司对恒昌公司的借款情况是清楚和认可的,且在《还款计划》上是担保人身份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2011年5月20日《连带责任担保书》加盖有“国诚公司”印章(不带编号)是国诚公司出具的,国诚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成立,并因出具2013年7月8日的《还款计划》而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关于王欣欣主张的利息问题。因2011年5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基准利率的三倍,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利息和违约金约定之和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统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王欣欣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国诚公司、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的连带担保责任成立。恒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承担约定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国诚公司、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在恒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向王欣欣承担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恒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欣欣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386万元共计1083万元,以及按本金700万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国诚公司、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对恒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508元,由恒昌公司、国诚公司、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负担。国诚公司、恒昌公司、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上诉称: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700万元有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转帐419万元,加上之前没有归还的200万元本金,总额只有619万元。之后恒昌公司归还220万元,实际欠款应为399万元(619-220)。2、386万元的利息也不能成立,并且700万元的利息计算为386万元也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的担保义务已经超出法定���担保期限,因而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8日新的债务确认书和还款计划均没有约定明确的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4、国诚公司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20日借款担保合同上国诚公司印章与国诚公司公章不一致,2011年7月8日还款计划上有国诚公司印章但是没有显示债务人是谁,因而无效。并且依照担保法第26条国诚公司也免除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欣欣答辩称: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700万元事实清楚,恒昌公司归还22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7月12日,早于2013年7月8日双方确认债务为700万元。关于386万元的利息,双方进行了明确确认,应予维持。2、张振国、王海成、李雷英的担保义务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王欣欣自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2年的诉讼时效,起诉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3、国诚公司为王欣欣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国诚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2、张振国、王海成、李雷英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国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7月8日恒昌公司尚欠王欣欣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20万元,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均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国诚公司、恒昌公司、张振国、王海成、李雷英在上诉时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提出异议,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7月8日恒昌公司尚欠王欣欣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7月9日之后利息依照原判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关于张振国、王海成、李雷英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1年5月20日,张振国、王海成、李雷英分别向王欣欣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对恒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9日,保证期间为2年,在2013年7月8日的《债务确认》和《还款计划》上,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均签字予以了确认,表明王欣欣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欣欣自2013年7月8日向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主张权利至2014年10月22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振国、李雷英、王海成上诉称2013年7月8日《债务确认》和《还款计划》是新的债务确认,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国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国诚公司认为2011年5月20日《连带责任担保书》加盖的国诚公司印章(不带编号)不是其公司印章,但国诚公司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情况予以印证。国诚公司对2013年7月8日的《还款计划》上其公司的印章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还款计划》没有借款人签字,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由于该《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与恒昌公司、张振国、王海成、李雷英认可的《还款计划》内容完全相同,应当确认该《还款计划》是针对2013年7月8日《债务确认》而制定的,国诚公司上诉称没有为2013年7月8日变更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国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的上诉意见与张振国、王海成、李雷英相同,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国诚公司、恒昌公司、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关于利息认定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其关于担保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项,即“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海成、李雷英、张振国对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欣欣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386万元共计1083万元,以及按本金700万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欣欣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共计900万元,以及按本金700万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508元,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司、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国、王海成、李雷英负担95228元,王欣欣负担16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8元,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振国、王海成、李雷英负担90228元,王欣欣负担16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会斌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