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祥珍诉望江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祥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望江县���济开发区华阳大道521号。法定代表人:童学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殷鉴,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祥珍,女,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华阳镇小北门步行街**栋第*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71964********。委托代理人:龙晨光,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李维龙及委托代理人殷鉴,被上诉人江祥珍及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祥珍一审起诉称:原告1964年5月出生,年满50周岁后,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一直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被告以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为由,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下岗职工,其身份证、户口簿和社保卡上登记的出生时间均为1964年5月,而原告在吸收新工人(学员)登记审查表上登记的填写出生时间是1968年5月。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在1988年最早的招工登记表所填写自己的出生时间是1968年5月,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无须对其出生年龄进行审核,故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退休行政审批法定职责,并提出对劳社部发(1999)8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劳社部发(1999)8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故退休行政审批是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告江祥珍在1988年最早的招工登记表所填写自己的出生时间是1968年5月,但原告江祥珍身份证、户口簿和社保卡上登记的出生时间是1964年5月,原告弟弟江晓敏出生时间是1968年4月。《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原告的出生时间应认定是1964年5月,原告2014年5月以后退休,符合国家关于女职工年满50岁应该退休的规定。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与法律《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冲突,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不属于特殊法律,被告的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观点不成立。故被告在2014年5月以后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江祥珍办理退休行政审批。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述其出生于1964年5月10日,且认为其于2014年5月9日已年满50周岁,己届法定退休年龄。然而其在1988年最早的招工登记表里所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68年5月,且该填写行为系原告亲自所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999年国家劳动部就针对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作出了规定,为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专门下文,国家劳动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故在被上诉人退休年龄问题上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责任一说。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江祥珍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答辩人出生于1964年5月10日,这已是不争事实;2、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不属于居民身份证法的特殊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居民身份证法;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是将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混为一谈了,答辩人填写登记表的行为不是民事合同行为,不以“真实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自出生时开始,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居民身份证法明文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答辩人申请退休是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在身份信息中是包含答辩人的出生时间上诉人怎么对上述法律规定视而不见,其上诉理由根本站不住脚,请上诉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的证据和法律有:吸收新工人(学员)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己登记出生时间为1968年5月。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江祥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江祥珍身份证;2、原告江祥珍户口簿;3、公安厅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文件粮油食品局皖土(建)字(1988)第010号文件;4、原告江祥珍社保卡;证据1-4证明原告出生时间是1964年5月10日。5、原告弟弟江晓敏的身份证、户口簿、望江县赛口镇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弟弟江晓敏出生时间是1968年4月7日,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4年5月10日,不可能是1968年5月。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申请对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复核。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当履行为江祥珍办理退休行政审批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依据《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第十四条(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即居民身份证是公民在社会活动中,证明其身份的法定依据,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而劳社部发(1999)8号文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即该文件是规定职工在退休制度中如何审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依据。其与《居民身份证法》并不发生冲突,上诉人据此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处理被上诉人退休事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江祥珍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江祥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