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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溟敏诉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溟敏,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888号原告马溟敏,女,汉族。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蒋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祎,男,汉族。原告马溟敏诉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溟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52号水晶公馆1号楼2单元2501号商品住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购房款109952元。因当时尚未完工,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近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网签手续时获悉,被告严重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已经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又抵押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案外人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因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将多套房屋以网签的形式抵押给陕西八马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下,本案的房屋登记在王敏杰名下。其公司与陕西八马投资有限公司及王敏杰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至10月2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缴纳购房款479952元。付清房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52号水晶公馆1号楼2单元2501号房屋;面积144.44平米,每平米3300元,房款共计479952元。2015年5月被告交付了房屋。另查,2012年12月,被告向案外人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因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将水晶公馆1号楼2单元2501号等数套房屋用于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3日,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王敏杰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案外人王敏杰办理了网签手续,但是从被告陈述及证据来看其与陕西八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王敏杰名义网签的房产系借款担保,王敏杰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于标的、数量、价款及双方的名称等约定清楚确切,现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溟敏与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