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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国安、王彩花、李继芳、宋娇娇、宋蕊蕊、宋锐刚与王高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安,王彩花,李继芳,宋娇娇,宋蕊蕊,宋锐刚,王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宋国安。原告王彩花。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会平。原告李继芳。原告宋娇娇。法定代理人李继芳,系宋娇娇母亲。原告宋蕊蕊。法定代理人李继芳,系宋蕊蕊母亲。原告宋锐刚。法定代理人李继芳,系宋锐刚母亲。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强。委托代理人王小蕊,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安、王彩花、李继芳、宋娇娇、宋蕊蕊、宋锐刚与被告王高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芳及委托代理人宋会平、王正涛,被告王高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安、王彩花、李继芳、宋娇娇、宋蕊蕊、宋锐刚诉称,2015年5月21日晚,受害人宋会东在本村举办的庙会会场看戏时,到戏场边的烧烤摊上喝酒,当时被告与其妻子、朋友也在同一摊点喝酒。期间,被告当众嘲笑受害人宋会东。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与宋会东先后离开。在离开途中,因宋会东骂了一句被告妻子,被告便将宋会东打倒在地,后经旁人劝说离开。宋会东回家后,对被告的行为气愤不过,携菜刀出门寻找被告,后宋会东躺在本村外沙场旁的公路边昏迷不醒,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王高强处事不当,当众嘲讽、殴打宋会东,才导致宋会东在事后因气愤不过而出门寻找王高强,并在途中不幸去世。宋会东虽非被告直接殴打致死,但其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11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33.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8033.33元的50%即139016.67元。被告王高强辩称,1.从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可以看出,宋会东的死亡并非由被告的殴打致死,故宋会东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宋会东从下午到凌晨一直在喝酒,但没有与被告一起喝酒,被告也没有劝其喝酒,宋会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因为与被告相互之间几句拌嘴或肢体之间的接触而情绪失控,且双方当晚发生矛盾后,被告就直接回到了天水市,宋会东携菜刀从家出来,气愤的原因不得而知,出来后寻找谁亦不得而知,且其出走的方向与被告回家的方向相反,宋会东死亡的现场与被告殴打宋会东的现场不在同一地点,故宋会东的死亡与被告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行为与宋会东的死亡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会导致宋会东的死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国安、王彩花系受害人宋会东父母,原告李继芳系宋会东妻子,原告宋娇娇、宋蕊蕊、宋锐刚系宋会东子女。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王高强携妻女及几个朋友到本区华岐乡姚宋村宋家庄戏场看戏,期间被告一行人到戏场边宋彦堂经营的烤羊肉摊位喝酒,宋会东亦与朋友在该摊位喝酒,王高强与宋会东之前互相认识。喝酒期间,被告王高强与妻子王彩霞开玩笑嘲笑宋会东,宋会东未回应。次日凌晨1时左右,宋会东在离开烤肉摊时,骂了王彩霞一句,王高强遂上前把宋会东踢了一脚并打了一拳,后被人劝开。随后,被告王高强与妻女及朋友开车回到了天水市的家中。宋会东亦被宋彦堂等人送回了家。宋会东回家后,将其妻子李继芳反锁在家中,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离开。李继芳遂即打电话给宋彦堂叫帮忙拦挡宋会东。但宋彦堂未拦挡住宋会东。后李继芳叫上同村村民安晓红、宋银川开车寻找宋会东,并在汪团村河道沙场边找到已经昏迷的宋会东,在送往医院途中经急诊医生诊断确认宋会东已死亡。后宋会东家属报警,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宋会东进行了尸体检验,检验意见为:宋会东全身体表未发现致命性外伤,中毒及窒息的征象亦不明显,头部及四肢的浅表损伤符合其生前酒后发生摔跌所致的致伤特点。经秦州公安分局初查及现场勘查,宋会东的死亡排除他杀可能,属非正常死亡。后秦州公安分局对王高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申请的证人宋彦堂出庭所作的证言,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宋会东尸检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高强虽然在华岐乡姚宋村宋家庄戏场看戏时对受害人宋会东有嘲笑及殴打行为,但该侵权行为结束后受害人宋会东携菜刀出门寻找被告途中的意外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属非正常死亡,并非被告殴打所致,故其死亡与被告王高强的殴打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王高强之前对宋会东存在嘲笑及殴打行为,致使宋会东回家后携菜刀出门寻找王高强进行报复,并在途中非正常死亡,故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宋会东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宋会东携菜刀离家不是为报复王高强,但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来看,事发前后宋会东再没有与其他人结怨及发生矛盾,故应认定宋会东出门是寻找王高强进行报复,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丧葬费,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960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4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1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的标准,其父宋国安73周岁,扶养人有3人,计算为12301.33元,其母王彩花65周岁,扶养人有3人,计算为26360元,其女宋娇娇11周岁,抚养人有2人,计算为18452元,其女宋蕊蕊9周岁,抚养人有2人,计算为23724元,其子宋锐刚7周岁,抚养人有2人,计算为28996元,共计1098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国安、王彩花、李继芳、宋娇娇、宋蕊蕊、宋锐刚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11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33.33元,共计248033.33元的10%即24803.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80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0.17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