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东营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兴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兴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东营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光。原告东营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兴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清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清风小区的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物业服务两年以来,未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兴光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177.2元。被告王兴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物业服务资质,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达成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服务区域为东城清风小区,总户数为1548户,由业主按季度缴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过渡期内按0.45元/月/平方米标准。证据二,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兴光系东城清风小区38号楼2单元3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93平方米。证据三,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清风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该业主委员会认可被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工作,物业费由原告向业主收取。证据四,物业费催缴通知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了书面催缴。被告王兴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合法,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兴光系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清风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93平方米。2013年8月19日,原告东营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清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东城街道清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过渡期内业主按0.45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由原告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季度收取。2015年12月2日,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清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为清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王兴光拖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交,仍未交纳。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其代表业主与原告东营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兴光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109平方米和合同约定过渡期标准0.45元/月/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177.2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11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兴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园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田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