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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曹某某,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某某,女,200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某甲,男,201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曹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远、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醒、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1时,刘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民权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东弯路,对相对方向行驶的包淑华驾驶的豫N87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死亡,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驾驶的豫N87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其所驾驶的豫N847**号重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与白某某交警队已经达成协议,白某某给付原告18000元赔偿款,已经一次性了结了,白某某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被告愿对合法合理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0元能否成立。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曹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刘某某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一份;4、刘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曹某某(1953年5月11日出生),刘某某(2008年8月13日出生),刘某甲(2010年8月5日出生)。第二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2、白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87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所驾驶的豫N874**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第四组证据:1、民权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2、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活化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后,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医疗票据共两张,费用共计64841.77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及营养品票据共四张费用共计442元,3、交通发票及单据,共计1000元,证明刘某乙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必要的交通费用。第六组证据:1、刘某乙户口原件及复印件,2、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生活费。第七组: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共计454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2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五组证据1、2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某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刘某某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城镇。对第七组证据,因被告公司并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结果过高,请法院酌定。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刘某某一直随其母亲周某某在县城居住生活,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及学校的证明都能证实刘某某在县城居住生活,计算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已达成协议,被告白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发票号码为28640996的票据,因付款单位名称为豫民搅拌站,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护理用品发票四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9日1时,刘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民权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东弯路,对相对方向行驶的包淑华驾驶的豫N87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受伤,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2921.77元,交通费1000元,后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鉴定,该事故造成刘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45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白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白某某驾驶的豫N87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某某系刘某乙的妻子,两人育有一女和一子,长女刘某某已满7周岁,长子刘某甲已满5周岁,原告曹某某系刘某乙的母亲,现年62岁,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周某某、刘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曹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一直虽父母在城镇居住,且就读于民权县实验小学。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与被告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系机动车一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白某某驾驶的豫N87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921.77元,2、护理费24391.45元/365天9天=600.69元,3、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9天=600.69元,6、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0%=487829元,7、丧葬费19402元(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35.72,由于三原告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应为15726.12元/年11年÷2人+15726.12元/年13年÷2人+76438.12÷3=203735.72元,10、车辆损失费454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31034.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09034.87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被告白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83613.95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出原告诉请的5613.95元,因原告主张400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未主张被告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振江审判员  陶清湜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