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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天才、唐德君与被告郭美林、荆门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天才,唐德君,郭美林,荆门市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邓天才。原告唐德君。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强国(特别授权)。被告郭美林。被告荆门市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平。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敖金明(特别授权)。原告邓天才、唐德君与被告郭美林、荆门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强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天才、唐德君共同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二原告到被告处打工,系贴砖工作。2014年12月底,原告在亿龙福兴城完成5、6号楼的贴砖工程后,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13000元整。被告以手里无现金暂时无能力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工资213000元。后被告于春节前支付原告37000元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7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美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亿龙公司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向二原告支付费用。亿龙公司的福兴城工程均承包给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且亿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二原告不是亿龙公司所聘,也未在亿龙公司处承包工程,故亿龙公司不应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亿龙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二原告与被告郭美林协商工资情况后,遂开始为被告郭美林工作,经双方结算,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郭美林向二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邓天才、唐德君(6号楼、5号楼)贴砖工人工资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整(亿龙福星城)”,欠款人:郭美林。后郭美林向二原告支付37000元,余1760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亿龙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闽清���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荆门市亿龙福星城小区(二期)1#6#7#工程承包给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二原告为被告郭美林提供劳务后,被告郭美林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美林均未支付劳务报酬,且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人民法院对劳务报酬予以分割,故本院对原告内部每人所得劳务报酬的金额不予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郭美林支付劳务报酬176000元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亿龙公司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美林欠其劳务报酬系在亿龙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亿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邓天才、唐德君劳务报酬176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天才、唐德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郭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艳 丽代理审判员 ���冰晶人民陪审员 朱 兴 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