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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郭博文,张暄妮,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8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王弦统。委托代理人刘佑权。被告郭祖军。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祖军。被告郭博文。被告张暄妮。被告郭博文、张暄妮委托代理人朱金伟。被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法定代表人旷勇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郭博文、张暄妮、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弦统、刘佑权,被告郭博文及被告郭博文、张暄妮委托代理人朱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祖军、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根据该合同的授信,被告郭祖军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8.4%,7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另外,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了其借款的事实及对被告郭祖军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郭博文和被告张暄妮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1082014004417B0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郭祖军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HZ2014001-1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郭祖军的50万元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祖军实际发放了120万元的贷款,现因被告郭祖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且出现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导致该笔贷款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祖军、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另外,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HZ2012010-1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其余被告应对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祖军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4226.72元,罚息179.84元(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以上费用共计1214406.5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祖军承担律师费36432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博文、张暄妮、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被告郭祖军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郭博文、张暄妮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被告郭博文是为了配合原告工作,为被告郭祖军担保,并不知晓被告郭祖军的财产情况;第二、被告郭祖军欠被告郭博文140多万元,被告郭博文是被告郭祖军借款的受害者。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郭博文、张暄妮、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身份,被告郭博文、张暄妮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复印件二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1082014004436、931082014004417)复印件二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同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1082014004436D0、931082014001117B0、931082014004417Z0)复印件三份、《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郭祖军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郭博文、张暄妮、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愿意承担5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二份、《零售授信额启用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借款凭证(编号为13102201300482801、13108201400062701)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了对被告郭祖军的借款支用审批,并完成了贷款支付。第四组证据、《拖欠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郭祖军欠付本息情况。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郭博文、张暄妮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祖军借款是用于常德澧县美容美发店;证据二、《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祖军欠被告郭博文141万元,被告郭博文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原告、被告郭博文及被告张暄妮的委托代理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郭博文及被告张暄妮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博文、张暄妮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郭祖军、郭博文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郭祖军为满足融资需求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盖章。2014年7月1日,被告郭祖军为满足融资需求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盖章。2014年8月11日,被告郭祖军作为受信人/借款人,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1082014004417),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原告与被告郭博文签订的编号为931082014004417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由被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个高质字第HZ2014001-1)”。另双方约定,被告郭祖军以75000元为贷款保证金,以保证金存款的方式质押于原告处,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时,则由原告行使质权将该笔资金扣划。2014年8月11日,被告郭祖军作为受信人/借款人,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1082014004436),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原告与被告郭祖军签订的编号为931082014004436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两份《综合授信合同》第15条均约定,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郭博文作为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1082014004417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郭博文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未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暄妮在该合同中签名。2014年8月11日,被告郭祖军作为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1082014004417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了确保郭祖军(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郭祖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未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郭祖军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75000元整,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2014年8月11日,被告郭祖军作为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1082014004436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了确保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931082014004436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郭祖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未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郭祖军约定,被告郭祖军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被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郭祖军获得原告授信额度50万元,且确认被告郭祖军成为被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会员,并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8月15日,被告郭祖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7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为8.1%。同日,原告向被告郭祖军发放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为:13108201400062701。2014年8月18日,被告郭祖军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为8.4%。同日,原告向被告郭祖军发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凭证编号为:13108201400062801。后被告郭祖军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郭祖军70万元贷款项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拖欠利息31361.1元,拖欠罚息17583.2元,当期罚息2780.46元;被告郭祖军50万元的贷款项下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拖欠利息3616.67元,拖欠罚息11889.89元,当期罚息1984.6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郭祖军缴纳的75000元贷款保证金,原告尚未行使质押权进行扣划。2、原告支出律师费364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郭祖军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亦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书承诺内容合法有效。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郭祖军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郭祖军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被告郭祖军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郭祖军、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祖军承担律师费36432元,由于双方对实现该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由被告郭祖军承担。对原告提出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祖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故被告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祖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出被告郭博文、张暄妮对被告郭祖军50万元的贷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被告郭博文、张暄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郭博文、张暄妮对被告郭祖军50万元的贷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郭博文提出应先由被告郭祖军偿还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郭博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张暄妮亦在该合同中签名,根据约定被告郭博文、张暄妮对被告郭祖军50万元的贷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博文、张暄妮被告郭祖军50万元的贷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郭博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郭祖军成为被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会员,并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故被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应以质押财产为限对被告郭祖军50万元的贷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博文、张暄妮、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凭证编号为:13108201400062801)、利息3616.67元、罚息13874.5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此日后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凭证编号为:13108201400062701)、利息31361.1元、罚息20363.6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此日后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限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36432元;四、被告郭博文、张暄妮对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博文、张暄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质押财产为限对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郭博文、张暄妮、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618元,由被告郭祖军、湖南省唯一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21618元中的9320元由被告郭博文、张暄妮、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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