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执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宝琪与行唐县对外贸易公司为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琪,行唐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行执字第00360号申请人张宝琪被申请人行唐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申请人张宝琪与被申请人行唐���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行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行劳仲案字(2014)第26号仲裁调解书,因被申请人行唐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被申请人提出,行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双方约定待公司追回房款后再给付申请人工资,但公司至今未追回房款,申请人反映给付工资一事毫无道理。还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购房人王绪玉主张给付剩余房款19万元,后因被申请人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此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行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确定待被申请人要回欠款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附执行条件的调解协议,但被申请人至今未筹集到房款,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妥,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成立,本案应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行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劳仲案字(2014)第26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石 君代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