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王小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王小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17号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代表人蒋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小红。委托代理人李茂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旸(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因不服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审判员张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申请人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钟旸到庭参加了调查。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3年4月27日,王小红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C×××××、揽胜SALVA2BG小型越野客车在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为4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2013年7月5日13时15分,蔡杰驾驶的半挂车在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使时与李硕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为5300元。经王小红向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报案(据保险报案登记表记载,报案时间为2013年7月7日13时54分),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到交警队的停车场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了勘察、拍照。后因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一直不予定损,王小红遂于2015年8月24日将受损车辆拖走并委托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3年9月23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价车认字(2013)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94935.93元,此次认证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王小红所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中,在保险车辆描述栏中载明,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投保时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760000元所确定的。仲裁庭认为:王小红与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约定,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涉案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依保险单显示,本案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760000元,与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760000元等值,其约定符合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而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车辆损失之后的赔偿处理规定了详细的赔偿办法。该约定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即依照该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本案车辆为5座,应以0.6%按月计提折旧,从该车初始登记到发生本次事故已使用13个月,累计折旧金额应为59280元(760000元×13月×0.6%),故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亦即保险价值)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认为700720元(760000元-59280元)。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对王小红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接到报案虽前往查勘,但其后超过30日仍未对损失作出核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及双方签订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属于怠于履行职责,对本案纠纷引起应承担过错责任。现车辆无再行核定损失的可能性,且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王小红单方委托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对“张价车认字(2013)220号”鉴定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车损失依法不再重新鉴定,仲裁庭对王小红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594936元。王小红现在主张要求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赔偿594936元,因尚在其实际价值范围之内,故予以支持。王小红主张的施救费,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对王小红主张的鉴定费用,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主张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市场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市场价格变动作为投保车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故其说法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经仲裁庭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王小红支付车损赔款594936元和施救费5300元,共计600236元;二、驳回王小红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4368元(已由王小红垫付),由王小红承担119元,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承担14249元。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本案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书事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事项为鄂C×××××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遭到的损失程度。申请人认为十堰仲裁委员会仅凭被申请人单方委托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下称结论书)确定鄂C×××××车辆的损失不客观、不合法,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情形。关于该结论书申请人已向仲裁委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该结论书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申请人有权知晓并参与车辆鉴定的全过程,申请人没有接到参与车辆拆解评估的通知;该结论书所附清单中维修更换部件应当产生更换下来的残值价值,该结论书在认定车辆损失时未一并扣除,并且更换维修的部件本身存在使用年限的折旧问题,该结论书也没有提及并扣除;作为本案重要依据的保险合同对车辆的残值和维修事项也有明确约定,即车辆维修应当通知申请人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申请人有权重新核定。据此,申请人认为该结论书不客观、不合法。关于本案车辆是否具备再鉴定的可能性,十堰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鉴定人员出庭发表意见、没有鉴定机构对鄂C×××××车辆确定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单方面主观认为鄂C×××××车辆无再行核定损失的可能性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同时仲裁员的该理由也将直接导致申请人在按照维修更换价值承担保险责任义务后,无法挽回应当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车辆残值。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的行为,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本案的主要依据为保险合同约定,仲裁裁决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仲裁裁决未扣除第三者机动车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金额不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可知,申请人仅以保险责任范围发生的事故承担车辆损失,对于非车辆损失申请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申请人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仲裁费不是车辆损失,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该费用。本案第三者车辆属于机动车,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限额2000元属于法定的强制性赔偿金额,因此被申请人的车辆损失金额中应当扣除该2000元,同时本案《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四项对此有明确约定,即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申请人不予赔偿。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员不顾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顾法律规定裁决申请人承担仲裁费、遗漏应当依法扣除的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属于枉法裁判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无本案车辆、事故的任何信息,仲裁员在没有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情况下,仅以施救费属于保险人法定承担赔偿的项目为由,裁决申请人承担该费用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员不顾法律对证据使用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无法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施救费发票情况下,支持被申请人的施救费明显不合法,明显属于枉法裁决行为。(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书事由。本案最主要争议的部分为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车辆是否存在残值部件及该残值部件的实际价值,但是作为对本案具有关键作用的鄂C×××××车辆自事发至今却一直控制在被申请人手中,申请人无法核实其实际情况,仲裁委也无法得知其实际情况。申请人认为事故车辆鄂C×××××是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三)裁决对车辆残值视而不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书事由。车辆维修更换必然发生残值,保险公司承担车辆部件更换费用后,获得更换下来的残值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物品都有它的实际价值,所有人获得了物品等同的实际价值后,该物品的残值应当归属支付等值费用的人,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同理,申请人作为拟制的“人”在承担车辆部件更换的实际价值后,自然应当获得该更换部件的残值,否则就会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存在,不公平现象的存在自然就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裁决书没有考虑申请人主张的残值价值,直接依据未扣除残值价值的结论书裁定申请人承担车辆维修费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小红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规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只对仲裁程序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而不对裁决的认定事实和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人民法院均无权进行审查。1.关于本案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问题。申请人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所述的车辆损失鉴定、施救费认定、仲裁费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车辆残值未扣除问题均属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结果是否正确方面的问题,本院无权进行审查。除此之外,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故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涉案车辆鄂C×××××由所有人王小红持有系合法占有,其并无隐瞒的必要,且王小红持有该车辆与裁决是否公正并无必然联系,故申请人称王小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受益范围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涉案(2015)十仲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解决的是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与王小红之间的纠纷,针对的是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和王小红这两个特定主体,并没有涉及到不特定的广大公民的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长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奚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