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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春雷,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冯德彩,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宝,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城乡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春雷、冯德彩,被告城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予准许(已另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城乡公交公司驾驶员疏忽大意,驾车驶入曙光公交车站内时,右侧前轮碾压了蹲着地上的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右大腿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伤残评定后,原告曾起诉并主张赔偿,经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判决,同时判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跟腱挛缩入院手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285.62元、医疗器具费2709元、护理费5256元(134元/天×9天+50元/天×81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010元,合计16800.62元。被告城乡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本司已在(2015)甬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赔偿,故对原告重复主张的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交通费金额过高,营养费亦不予赔偿。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18日16时30分许,俞光平驾驶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曙光路北往南行驶右转弯驶入至曙光公交车站内时,车右侧前轮碾压了蹲在地上的原告张某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俞光平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2015)甬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7月4日,原告因右下肢毁损伤术后右侧跟腱挛缩、右下肢瘢痕增生入住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9天,并经门诊治疗,损失医疗费72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审查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对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器具费。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跟腱手术后,其根据医生建议配置了相应的医疗器具,并支出2709元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甬东民初字第272号案件中已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赔付,该诉求系重复主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跟腱手术后购买该医疗器具,票据上有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和宁波交康假肢矫形中心加盖的印章,且记载的费用项目为石膏固定术、丹妮鞋、长腿托超踝和医用高分子绷带,均为术后康复所需器材,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与(2015)甬东民初字第272号案件中赔付的日常辅助训练器具并不重复,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提供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石膏外固定,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的事实,并称原告系母亲冯德彩护理,事发前冯德彩自己做小生意,收入约为100元/天-200元/天,据此主张护理费5256元(134元/天×9天+50元/天×81天),并主张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2015)甬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仅保留了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权利,故对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再行赔偿。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需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因(2015)甬东民初字第2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病情尚未恢复确需后续治疗,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称伤后系母亲护理,但未提供其母亲的收入情况证明,也未提供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06元(134元/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术后确需加强营养以利机体恢复,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本、交通费发票粘贴件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10元的事实,并称原告父母曾带原告至上海手术,后因没有床位而返回宁波手术治疗,出院后因石膏固定,复查、换药期间均需打的。对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不同意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相应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关联性,被告应予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地点、就诊次数、陪护人数及对交通工具的选择,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2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器具费2709元、护理费1206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140.6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12140.62元,被告城乡公交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2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器具费2709元、护理费1206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140.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戚丹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