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都小琴与王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小琴,王荣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都小琴。委托代理人:孙一凡,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方。原告都小琴与被告王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后原告因自己资金紧张,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13450元(从2014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荣方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一年利息后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进行改动,2014年11月18日以后被告即停止向原告付息,本金亦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都小琴与被告王荣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方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就利息均作了约定,现原告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未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方归还原告都小琴借款100000元,利息1920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11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依据本金100000元的未付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89元,由被告王荣方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