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长野精机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张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野精机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野精机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唐泽淳。委托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野精机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一、入职时间:2010年5月1日。二、工作岗位:作业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四、双方签订外派受训协议情况: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外派日本受训协议书,安排被上诉人张萍到日本受训,时间为三年(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受训期间上诉人长野公司每月按照半薪发放被上诉人张萍工资,另每月给予生活补贴60000日元。五、受训期满的工作情况:2014年6月,被上诉人张萍在受训期满后被安排回国工作,任职营业员。六、被上诉人张萍的仲裁请求:1、上诉人长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萍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生活补贴2160000日元;2、上诉人长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七、仲裁结果:1、上诉人长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萍受训期间的生活补助2160000日元;2、驳回被上诉人张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八、上诉人长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长野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张萍受训期间的生活补助2160000日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长野公司主张每月60000日元的生活补贴已由上诉人长野公司在日本��关联公司某公司支付,并且支付的金额也远远超过60000日元。对此上诉人长野公司提供了工资核对统计、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受领书(2011年6月)。但工资核对统计未经被上诉人张萍确认且被上诉人张萍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于境外,未经相关的认证程序,且被上诉人张萍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萍对受领书予以确认,主张由于当时初到日本没有生活费,所以某公司发放了当月的生活补贴60000日元。因此,上诉人长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生活补贴,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张萍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补贴2100000日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长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萍被上诉人张萍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生活补贴2100000日元;二、驳回上诉人长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长野公司长野精机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长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被上诉人张萍提交的雇佣合约、工资单等证据因为未在中国驻日使领馆认证,其证据的合法性不存在。但被上诉人张萍在日培训期间每月的实际生活补贴已远超60000日元,该事实双方认可无误,存在分歧的只是该款的性质。被上诉人张萍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否则不应获得支持。在三年的培训中被上诉人张萍对此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张萍2014年5月返回上诉人长野公司上班至2014年11月因多次无故旷工被长野公司辞退后,方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长野公司支付所谓生活补贴。依双方合同约定及支付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萍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长野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张萍培训期生活补贴2100000日元。被上诉人张萍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萍在一审对被上诉人长野公司提交的《雇佣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张萍在2011年6月底在初到日本时,某公司发放了60000日元生活补贴,之后再也没有发放。上诉人长野公司如果已经委托某公司发放了2011年6月-2014年5月期间的生活补贴,就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张萍在派往日本期间每月所领取的工资是以被上诉人张萍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劳动所得,与60000日本生活补助不重叠互不包含。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认以下事实:一、上诉人长野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为关联公司。二、被上诉人张萍在日本期间每月从案外人某公司受领114000日元。被上诉人张萍主张该款为其依据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劳动所得。上诉人长野公司则主张该款已经包含了长野公司每月应当向被上诉人张萍支付的生活补助60000日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萍在日本期间每月从案外人某公司受领114000日元中是否包括长野公司每月应当向被上诉人张萍支付的生活补助60000日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萍���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案外人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张萍支付工资114129日元。该数额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被上诉人张萍在日本期间每月从案外人某公司受领114000日元的相关事实基本相符合。上诉人长野公司主张上述案外人某公司每月所支付的工资中包含长野公司每月应当向被上诉人张萍支付的生活补助60000日元,应当就此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长野公司所提交的案外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形成于境外的证据材料,且未经法律规定的认证程序,被上诉人张萍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据此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长野公司除上述案外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长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长野精机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