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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戴某某(已判决)使用含有氰化物的狗药或弩发射含有氯化琥珀胆碱的飞镖毒死的狗,仍以每斤2.8元的价格收购了7条狗,并将部分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其中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将13斤狗肉销售给胡某,得款65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惠某、胡某、程某、杨某、史某、高某、周某、席某、汤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关于含有氰化物或氯化琥珀胆碱的食品的专家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